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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黄鸣放与无锡市崇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鸣放,无锡市崇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黄鸣放。委托代理人姚盘福(受黄鸣放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市崇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天成巷*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平,无锡市崇安区环境的卫生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韩志藩(受无锡市崇安区环境的卫生管理处的特别授权委托),在无锡市崇安区环境的卫生管理处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峰(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鸣放与被告无锡市崇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崇安环卫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4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鸣放的委托代理人姚盘福,被告崇安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韩志藩、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鸣放诉称,2012年8月23日,其驾驶电动车在民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家园前时碰撞停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叶好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崇安环卫处名下的苏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叶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7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误工费12150元(405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9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32273.89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崇安环卫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崇安环卫处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叶好系其单位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3739.99元,对黄鸣放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黄鸣放主张医疗费16759.89元无异议,但社保医疗统筹支付的5025.03元,应予以扣除;对黄鸣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分别以15元/天、50元/天的标准为宜;对黄鸣放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工资领发单、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要求黄鸣放提交有员工签字的、员工工资发放明细总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后,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误工费;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但停车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21时35分许,原告黄鸣放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M52389的电动自行车在民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家园前时,碰撞停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叶好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苏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致黄鸣放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由叶好、黄鸣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黄鸣放住院治疗3天、门诊治疗25次,共花费医疗费16759.89元(其中社保医疗统筹支付5025.03元)。黄鸣放在江苏江南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依法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江苏省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694元/年。黄鸣放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690元,并支付停车费120元。另查明,苏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崇安环卫处名下,叶好系崇安环卫处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崇安环卫处垫付3739.99元。同时,苏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鸣放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鸣放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20日。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黄鸣放的损失有:医疗费167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电动车修理费69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叶好、黄鸣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因叶好系崇安环卫处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黄鸣放的损失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崇安环卫处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黄鸣放自负35%的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黄鸣放的相关损失:1、黄鸣放主张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其标准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黄鸣放主张误工费1215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领发单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金额,结合其在单位的工作岗位,本院根据2012年江苏省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694元/年认定其误工费为11673.5元(46694÷12×3);3、黄鸣放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就诊次数、受伤部位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4、黄鸣放主张停车费12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黄鸣放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鸣放的损失有:医疗费167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673.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69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31297.39元,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673.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69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2418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崇安环卫处赔偿医疗费67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0元,计7113.89.5元中的65%即4624.0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739.99元,崇安环卫处尚需支付黄鸣放884.04元。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社保医疗统筹支付的费用,对于社保医疗统筹所付费用,本院将依法通知相关部门行使权利,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相关责任,故对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赔偿义务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导致诉讼产生,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各自赔偿义务数额承担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鸣放24183.5元。二、无锡市崇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黄鸣放4624.0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739.99元,无锡市崇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尚需支付黄鸣放88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20元,由黄鸣放负担206元,由无锡市崇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锡平代理审判员  马英峰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