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已判决)系二重厂铸锻钢事业部电炉间精炼炉炉长,其利用上班时间多次将生产过程中用于炼钢的镍板藏匿于车间外一间板房的墙角,并与邓某某(已判刑)共谋,由邓某某负责安排人将镍板运出厂外,再由邓某某收购。2012年7月23日,胡某某电话通知邓某某自己将镍板放置的地点,邓某某遂安排杨伟(已判刑))将镍板偷运出厂。后杨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和廖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唐某某(在逃)、“小弟娃”聂某某(已判刑)等人,于7月24日凌晨将胡某某事先藏匿的内板从二重厂废钢车间旁厕所围墙处搬运出厂,并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川BDEX**的奇瑞A3轿车搭载廖某某,将镍板运送至邓某某位于德阳市沱江路千佛村5组的废旧收购点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破案后追回镍板退被害单位。经价格鉴定,挡获的镍板价值人民币65714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1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胡某某(已判决)系中国二重厂铸锻钢事业部电炉车间精炼炉炉长,其利用上班时间分多次将领取的用于炼钢的镍板藏匿于车间一间板房的墙角处,并与其之前认识的从事废旧收购的邓某某(已判决)共谋,由邓某某负责安排人将镍板运出厂外,再由邓某某收购。2012年7月23日,胡某某电话通知邓某某镍板准备好了,并放在指定位置。邓某某随后电话通知杨伟(已判决)将镍板偷运出厂,杨某遂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聂某某(绰号“小弟娃”)(已判决)、唐某某(在逃)等人,做好具体分工后,于2012年7月24日凌晨0时许窜至二重厂电炉车间,被告等人将胡某某事先藏匿好的镍板从二重厂废钢车间旁的厕所围墙处搬运出厂,并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川BDEX**的奇瑞A3轿车搭乘廖某某,将镍板运送至邓某某位于德阳市沱江路千佛村5组的废旧收购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破案后追回镍板退被害单位。经价格鉴定,挡获的镍板价值人民币65714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1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察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亦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将该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涉案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单位,未对被害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就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晖代理审判员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