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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共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罗吉连诉李勤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吉连,李勤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共民初字第40号原告罗吉连。被告李勤和。原告罗吉连与被告李勤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向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吉连诉称:被告李勤和系原告之子,因不履行赡养义务,经镇、村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并妥善安排合适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告李勤和辩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赡养费过高,住房问题可协商处理。原告罗吉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文县共乐镇大沙坝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吵闹,关系不和,经村、镇解决未果;2、兴文县公安局共乐派出所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打原告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2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勤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查笔录,证明本院对原告之女李小群询问原告居住问题,李小群同意原告与其共同生活且原告也认可。原、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吉连与丈夫李进修生育子女三人,长子被告李勤和、女李群和、李小群(均已出嫁)。李群和居住河北,李小群居住广东。1992年原告之夫李进修去世,原告一直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被告家庭成员有被告夫妇,两个子女,一个孙子。且被告自身患病。原告在同被告李勤和夫妇长期生活中因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产生矛盾。原告曾多次要求村、镇处理其家庭赡养纠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征求原告及其子女意见,李小群同意原告与其生活,原、被告认可。且原告已于2014年春节前由李小群接至广东省中山市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父母对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迈体弱,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应尽相应的法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是自行放弃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自身患病及具有赡养义务其他两个子女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被告李勤和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为宜。关于原告居住问题,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愿与其女李小群共同生活,且李小群同意并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勤和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罗吉连赡养费250元(支付形式每半年支付一次,并直接打入原告罗吉连中国邮政6215995800000579050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勤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