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朱科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科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科亮。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科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科亮于2013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到博白县三滩镇三滩村中间屋队入室盗窃了刘某某人民币269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科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朱科亮定罪处罚。被告人朱科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科亮伙同他人去到博白县三滩镇三滩村中间屋队刘某某家中,由朱科亮爬窗入室,盗得刘某某人民币2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朱科亮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朱科亮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84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继续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88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继续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刑满释放。199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科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朱科亮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朱科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科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科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科亮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朱科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朱科亮退赔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符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