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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正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及辩护人林正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栾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的小型越野客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宁波路与六虹桥路交叉口处时,车辆与被害人龚某驾驶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8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龚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栾某已与被害人龚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赔偿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酒精测试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