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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彭圣凤与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圣凤,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彭圣凤,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姜明,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彭圣凤诉被告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琳珠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圣凤诉称:2013年12月16日9时50分,姜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锦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大道与清潭路交口东侧200米附近时,与沿锦绣大道同方向彭圣凤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彭圣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3401047201314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明负全部责任,彭圣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圣凤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彭圣凤多次与姜明协商未果。彭圣凤认为由于姜明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彭圣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姜明赔偿彭圣凤医药费2113.45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195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等费用共计3488.45元(已扣除姜明垫付的费用);2、姜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姜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9时50分,姜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锦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大道与清潭路交口东侧200米附近时,与沿锦绣大道同方向彭圣凤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彭圣凤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经过调查,作出3401047201314955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圣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彭圣凤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颈部),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周等。彭圣凤共支付医疗费1913.5045元,姜明垫付住院医疗费2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月13日,彭圣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彭圣凤系合肥市纳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日平均工资9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录、预交金收据、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彭圣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3.45元,彭圣凤支付1913.45元,姜明垫付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3、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4、护理费195元(97.50元/天×2天);5、误工费810元[90元/天×(2+7)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上述各项合计3488.45元。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彭圣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姜明垫付医疗费2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姜明尚需赔偿彭圣凤3288.45元(3488.45元-200元)。综上所述,彭圣凤的诉讼请求除医疗费2113.45元予以支持1913.45元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圣凤3288.45元;二、驳回原告彭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彭圣凤负担1元,被告姜明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琳珠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 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