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史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和好,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长,亦有益于社会的稳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春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