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史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和好,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长,亦有益于社会的稳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春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