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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振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振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巴特尔,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跃,男,1957年7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乐寿镇朱高坦村,系献县腾飞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振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献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以(2013)沧民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8月10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一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内蒙古达拉特旗瑞莹小区工地施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租赁物资维修赔偿标准及丢失损坏赔偿标准等条款。2011年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已全部退请。2、被告所有工地欠原告的租金一次结清,于2011年12月15日前被告将63万元汇到原告刘振跃的账户上。该调解书没有涉及租赁物维修赔偿问题。法院同时制作了(2011)献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的履行内容本院于2012年1月执行完毕。2012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已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损坏的,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发料单(10张)计算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瑞莹小区租赁货物结算单证实,被告在此次施工中共租用原告钢管81522米、丝杠7567根、扣件46000个;租赁货物已经退请。原告提供的已退回的租赁物中有部分租赁物损坏(钢管变形、变形、未清灰、管头有水泥,扣件报废、未清理、未护油等);部分租赁物配件丢失(扣件螺丝、丝杠底盘等)。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弯曲变形赔偿原价的30%,即每米7.5元(25元×30%);钢管重弯曲、重变形算报废赔偿原价值的90%,即每米22.5元(25元×90%);钢管管头有水泥的每根赔偿17元;钢管未清灰的每米5元。扣件底座破裂、小盖断裂、销钉丢失算报废,按丢失100%赔偿,每套8元;扣件未清理每套1元;扣件螺丝未上油每个05元;扣件螺丝未修理每个0.5元;扣件少螺丝每个1元。油托丢失螺母每个赔偿9元,丢失底盘每个赔偿11元,弯曲粘有水泥的每个赔偿13元,托板变形每个赔偿7元,顶丝维护油每根赔偿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方工地材料员雷胜利签字的退租验收单上面记载的已退租赁物的缺废、损物资的情况和数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费的金额为共计2295129.5元,现在原告只向被告主张199.8万元。另查明,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2年2月29日变更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面有原告献县腾飞建材租赁站及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一项目部的印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被告交付原告的瑞莹小区租赁货物结算单,上面载明了瑞莹小区进、出场及剩余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有河南七建工程公司一项目部材料员雷胜利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方的印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被告工地租用原告将建筑器材的种类数量,同时结合达旗金利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雷胜利是被告的材料员。3、退货单(退租验收单)42张,上面有被告工地材料员雷胜利的签名,记载了被告已经退还原告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及缺、损情况。能证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其中部分租赁物的缺废、损的具体情况及数量。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丢损清单、报废明细表),是原告根据退货单记载的被告已退还原告租赁物中缺废、损部分的品种、规格、数量、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出的赔偿金额。4、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被告所承建,高山是被告一项目部负责人。5、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河北省献县法院(2011)献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调解书,是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本院下主持下与本案同一《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有关纠纷调解出具的调解书,证明当时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租赁物已全部退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63万元。本院(2011)献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案件已调解结案。6、被告提供的(2011)献民初字第2346号开庭传票一份、献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献县人民法院介绍信一份、(2012)执行裁定书一份、献县人民法院收据两张。证明本院本院(2011)献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7.被告提供的刘振跃与张秀芬(高山妻子)调解录音,是2011年本院审理(2011)献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案件中原、被告相关人员调解过程中的谈话录音,反映了当时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数额的计算和确认。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一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2011)献民初字第2346号案件中,只对租金主张了权利,(2011)献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调解书也只是确认了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和退还租赁物问题,并没有涉及租赁物维修及赔偿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租赁物的维修赔偿费并未涉及到上述调解书所涉及的内容,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原告本次的起诉不属于重复立案,对于被告“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已包括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属于重复立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了租赁物的维修赔偿事项,被告应对已退还原告的租赁物中缺废、损等部分酌情赔偿。原告提供的退货单(退租验收单)上面有被告工地材料员雷胜利的签名,记载了被告已经退还原告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及缺废、损情况,应作为计算被告已退还租赁物中缺废、损、维修种类、数量的依据,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维修费的金额为共计2295129.5元,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199.8万元。但双方《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品损坏赔偿标准约定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维修、损坏损失赔偿金额的15%。因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一项目部系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振跃租赁物维修、损坏损失赔偿费299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0元,由原告承担16985元,被告承担57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982元,被告承担2018元。河南省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本次的起诉不属于重复立案,”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书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部分答辩意见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其认定错误。五、一审判决书确定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法有悖。被上诉人主要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矛盾之处。四、合同附件明确约定,钢管重变形、重弯曲即为报废,重变形、重弯曲的具体含义为弯度10度,对此,在退租验收单中均以重弯曲或重变形进行表述,并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五、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格式合同。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应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在被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仅提及支付租金问题,但其后双方在(2011)献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调解书中却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已全部退清”的记载,并无“租赁物丢损修理赔偿费问题另案主张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相关表述,应视为双方在超出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最终处理协议,故被上诉人本案再行起诉主张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丢损修理赔偿费问题,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如认为另案(2011)献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可通过再审等途径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振跃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0元退还被上诉人刘振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振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0元,退还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