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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与王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王永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住所地:江油市雁门镇场镇。负责人:黄金,分社主任。被告:王永富,男,汉族,江油市人。本院在审理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诉王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于2014年4月9日以被告外出打工,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何自永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