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村。法定代表人张雪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溧阳镇燕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龙,北京任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商品混凝土制造、销售业务的企业。被告承建唐山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迁西县龙凤嘉园四期住宅小区土建工程。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就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期限、质量、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7日内给予结算货款。逾期付款,每拖欠一日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62622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被���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26262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7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按拖欠商品混凝土款2626229元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口头辩称,对我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626229元的事实无异议,主要是因为开发单位无力支付我方工程款,所以造成我方货款拖欠。我方认为违约金应从双方决算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3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龙凤嘉园四期住宅小区,承包人为本案被告,证明此项工程为被告单位承建;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购销混凝土数量、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其中,该合同第11条约定了违约金起始期限及计算方法;3、龙凤嘉园四期混凝土对账及回款总表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626229元;4、催款通知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拖欠的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客观真实性我方没有无异议,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龙凤嘉园四期混凝土对账及回款总表两份、催款通知函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迁西县龙凤嘉园四期住宅小区土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数量、期限、质量、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乙方(被告)第一次使用5000m3商砼计算欠款的75%,以后每使用5000m3商砼结算总欠款的75%。主体封顶3个月内结算全部欠款,如跨年度封顶2012年12月10号前算一次商砼总欠款的9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3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确认被告共使用了原告4626229元价款的混凝土,期间被告已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26229元。双方就此共同填制了“(迁西县龙凤嘉园四期工程)对账及回款汇总表二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及回款汇总表(迁西县龙凤嘉园四期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26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酌情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26229元;并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0元,减半收取139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