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卓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铁现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刘力、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卓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铁现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刘力,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492号。负责人余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勋,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法定代表人贺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虹,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唯,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卓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科华北路99号川大科技产业园102号。法定代表人贺鹏,董事长。被告四川华铁现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博士园。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被告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和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祝武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云,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艳,女,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员工。被告刘力,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法定代表人常满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荣冰,女,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攀枝花分行)与被告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峡水电公司)、四川卓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卓越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卓越科技公司)、四川华铁现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原成都四方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华铁能源公司)、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原攀枝花卓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网源电力公司)、刘力、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以下均简称水电第二工程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0日,工行攀枝花分行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石峡水电公司价值30000万元的财产,以及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分别持有石峡水电公司的股权进行诉讼保全。2013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对石峡水电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万元,以及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分别持有石峡水电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2013年12月21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送达给被告华铁能源公司。2014年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勋,被告石峡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周唯,被告网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云、胡艳,被告水电第二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冰、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刘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起诉称:2005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市炳草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炳草岗支行)与石峡水电公司签订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石峡水电公司向工行炳草岗支行借款11898万元,借款期限为132个月。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7月28日期间,工行攀枝花分行又与石峡水电公司先后签订2008年营销固字第001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3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4号3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石峡水电公司向工行攀枝花分行分别借款16308万元、1500万元、1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56个月、149个月、89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8日期间,工行攀枝花分行分别与石峡水电公司、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石峡水电公司以其拥有的小三峡水电站电费收费权及其在建工程为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或质押登记;石峡水电公司以其拥有的乌龟石电站在建工程为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第001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以其持有石峡水电公司股权为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1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3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攀枝花分行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时足额向石峡水电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0806万元,但石峡水电公司截止2013年7月31日已累计欠付到期贷款本金9373万元,利息及罚息20244417.65元,石峡水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工行攀枝花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石峡水电公司、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立即返还工行攀枝花分行借款本金27355万元及利息、罚息20244417.65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共计293794417.65元;2.工行攀枝花分行对石峡水电公司用于抵押、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工行攀枝花分行对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用于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石峡水电公司、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明确其《民事起诉状》的请求事项1所主张的利息为还清本金止的利息。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石峡水电公司向工行炳草岗支行或工行攀枝花分行借款30806万元的4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更改协议》,以及相对应的支取凭证;第二组证据为石峡水电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抵押担保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省电源经营企业电费收费质押登记书》、《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省电源经营企业水电站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核实书》、《质押核实书》、石峡水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第三组证据为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合同》、《股权出质登记书》。被告石峡水电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当庭答辩称:对涉案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法院不应支持工行攀枝花分行要求石峡水电公司偿还未到期的贷款,也不应支持工行攀枝花分行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被告水电第二工程局当庭答辩称:同意石峡水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2008年4月30日,水电第二工程局与工行攀枝花分行签订《质押合同》,以水电第二工程局持有石峡水电公司25.5%的股权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由于该股权已经工行攀枝花分行同意,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给了卓越科技公司,因而免除了水电第二工程局的担保责任。故工行攀枝花分行要求水电第二工程局履行的担保责任,应由卓越科技公司承担。被告水电第二工程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石峡水电公司于2009年6月3日作出的米石峡(2009)第1期《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拟证明石峡水电公司的股东均同意将水电第二工程局的股权进行挂牌转让;第二组证据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水电第二工程局的委托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法律意见书》、工行攀枝花分行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同意石峡水电公司股权转让的函》、《关于水电第二工程局股权转让期间相关事项的决议》、水电第二工程局(2008)55号文及其相关附件,拟证明工行攀枝花分行同意将水电第二工程局用于质押的股权进行挂牌转让;第三组证据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编号为沪联交通知书NOGS09010455-01《挂牌项目受理通知书》、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A类)》及相关材料,拟证明水电第二工程局用于质押的股权已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给了卓越科技公司,因而免除了水电第二工程局的担保责任。水电第二工程局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后在庭审中又放弃了该申请。被告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刘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工行攀枝花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石峡水电公司、网源电力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水电第二工程局对涉及其担保的3份《质押合同》,确认编号为2008年营销质字007号《质押合同》即第2份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对于另两份质押合同,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杨南安的印章与其保留的印鉴不符,不排除伪造的可能,并提出为诉讼程序、时间和鉴定费用的考虑,暂时保留对该两份合同是否申请进行公章鉴定的意见。对于水电第二工程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工行攀枝花分行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由其出具的解除担保函与本案无关;石峡水电公司、网源电力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对于工行攀枝花分行提交的证据,由于石峡水电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水电第二工程局虽对其与工行攀枝花分行签订的2份《质押合同》提出有可能系伪造,但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和必要说明,其应对此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工行攀枝花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水电第二工程局提交的证据,由于工行攀枝花分行、石峡水电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水电第二工程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刘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了对工行攀枝花分行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进行抗辩、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05年6月30日,工行炳草岗支行与石峡水电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石峡水电公司向工行炳草岗支行借款11898万元;借款期限为132个月,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第一年的年利率为6.732%,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的利率由工行炳草岗支行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依法确定;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计划为2007年12月31日661万元,2008年6月30日661万元,2008年12月31日661万元,2009年6月30日661万元,2009年12月31日661万元,2010年6月30日661万元,2010年12月31日661万元,2011年6月30日661万元,2011年12月31日661万元,2012年6月30日661万元,2012年12月31日661万元,2013年6月30日661万元,2013年12月31日661万元,2014年6月30日661万元,2014年12月31日661万元,2015年6月30日661万元,2015年12月31日661万元,2016年6月28日661万元;石峡水电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工行炳草岗支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石峡水电公司在工行炳草岗支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石峡水电公司若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工行炳草岗支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或者其它任何可能导致工行炳草岗支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在收到工行炳草岗支行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工行炳草岗支行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工行炳草岗支行有权停止或取消石峡水电公司尚未提取使用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之后,工行攀枝花分行继受工行炳草岗支行债权债务。2006年2月15日,工行攀枝花分行与石峡水电公司签订《更改协议》,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更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实行同档次基准利率,第一年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12%,并于2006年3月1日起执行,原合同其余条款继续有效。”2008年1月25日,工行攀枝花分行与石峡水电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相比,除约定石峡水电公司向工行攀枝花分行借款163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第一年的年利率为8.613%;还款计划为2009年12月31日680万元,2010年6月30日680万元,2010年12月31日680万元,2011年6月30日680万元,2011年12月31日680万元,2012年6月30日680万元,2012年12月31日680万元,2013年6月30日680万元,2013年12月31日680万元,2014年6月30日680万元,2014年12月31日680万元,2015年6月30日680万元,2015年12月31日680万元,2016年6月30日680万元,2016年12月31日680万元,2017年6月30日680万元,2017年12月31日680万元,2018年6月30日680万元,2018年12月31日680万元,2019年6月30日680万元,2019年12月31日680万元,2020年6月30日680万元,2020年12月31日680万元,2021年1月24日668万元;石峡水电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工行攀枝花分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石峡水电公司在工行攀枝花分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利息,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不相同外,其余内容相同。2008年7月28日,工行攀枝花分行与石峡水电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第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相比,除约定石峡水电公司向工行攀枝花分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第一年的年利率为8.613%;还款计划为2009年12月31日62万元,2010年6月30日62万元,2010年12月31日62万元,2011年6月30日62万元,2011年12月31日62万元,2012年6月30日62万元,2012年12月31日62万元,2013年6月30日62万元,2013年12月31日62万元,2014年6月30日62万元,2014年12月31日62万元,2015年6月30日62万元,2015年12月31日62万元,2016年6月30日62万元,2016年12月31日62万元,2017年6月30日62万元,2017年12月31日62万元,2018年6月30日62万元,2018年12月31日62万元,2019年6月30日62万元,2019年12月31日62万元,2020年6月30日62万元,2020年12月31日62万元,2021年1月24日74万元;石峡水电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工行攀枝花分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石峡水电公司在工行攀枝花分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利息,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不相同外,其余内容相同。2008年7月28日,工行攀枝花分行与石峡水电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第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定与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相比,除约定石峡水电公司向工行攀枝花分行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第一年的年利率为8.613%;还款计划为2009年6月30日73万元,2009年12月31日73万元,2010年6月30日73万元,2010年12月31日73万元,2011年6月30日73万元,2011年12月31日73万元,2012年6月30日73万元,2012年12月31日73万元,2013年6月30日73万元,2013年12月31日73万元,2014年6月30日73万元,2014年12月31日73万元,2015年6月30日73万元,2015年12月31日73万元,2016年6月29日78万元;石峡水电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工行攀枝花分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石峡水电公司在工行攀枝花分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利息,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不相同外,其余内容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炳草岗支行或工行攀枝花分行按约向石峡水电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30806万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石峡水电公司尚欠工行炳草岗支行或工行攀枝花分行借款本金27355万元及利息20244417.65元(其中: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逾期本金4627万元,期内本金3966万元,利息5489283.22元;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逾期本金3880万元,期内本金12428万元,利息13076366.95元;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第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逾期本金355万元,期内本金1145万元,利息1153427.54元;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第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逾期本金511万元,期内本金443万元,利息525339.94元)。二、关于涉案借款的担保情况2008年1月11日和2008年7月17日,工行攀枝花分行与石峡水电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08营销质字001号《质押合同》和《2008年营销质字001号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石峡水电公司以其拥有的小三峡水电站电费收费权,为编号为2005炳工固字第003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质押事宜已依法进行了登记。2008年1月11日和2008年7月17日,工行攀枝花分行与石峡水电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08营销抵字001号《抵押合同》和《2008年营销抵字001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工行攀枝花分行与石峡水电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和2008年营销固字第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石峡水电公司愿意提供其拥有的小三峡水电站在建工程,米国用(2007)第0369号、米国用(2008)第001号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该抵押事宜已依法进行了登记。2008年1月11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7月17日,工行攀枝花分行与石峡水电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08年营销抵字002号、2008年营销抵字004号、2008年营销抵字007《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工行攀枝花分行债权的实现,石峡水电公司自愿向工行攀枝花分行提供其拥有的乌龟石电站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第001号、2008年营销固字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抵押事宜已依法进行了登记。2008年1月21日,工行攀枝花分行分别与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签订编号为2008年营销质字002号、2008年营销质字003号、2008年营销质字004号、2008年营销质字005号、2008年营销质字006号《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工行攀枝花分行债权的实现,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自愿向工行攀枝花分行分别提供其持有石峡水电公司24.5%、20%、15%、15%、25.5%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001号;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质押事宜已依法进行了登记。2008年4月30日,工行攀枝花分行分别与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签订编号为2008年营销质字007号、2008年营销质字008号、2008年营销质字009号、2008年营销质字010号、2008年营销质字011号《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工行攀枝花分行债权的实现,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自愿向工行攀枝花分行分别提供其持有石峡水电公司24.5%、20%、15%、15%、25.5%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质押事宜已依法进行了登记。2008年7月28日,工行攀枝花分行分别与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签订编号为2008年营销质字012号、2008年营销质字013号、2008年营销质字014号、2008年营销质字015号、2008年营销质字016号《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工行攀枝花分行债权的实现,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自愿向工行攀枝花分行分别提供其持有石峡水电公司27.67%、24.44%、12.94%、12.94%、22%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1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3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三、关于涉案相关股权变动的情况2009年6月3日,石峡水电公司召开股东会,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股东水电第二工程局的股权进行挂牌转让。2009年8月19日,工行攀枝花分行向石峡水电公司出具《关于同意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函》,主要内容为:“我行同意你公司将股东水电第二工程局所持股权进行挂牌转让。为确保我行利益不受侵害和损失,在挂牌转让期间,其意向性购买你公司股权的单位或个人应与我行签定《质押合同》,向我行承诺将所取得的所有股权全额质押给我行,其股权交易转让款存入我行指定帐户,在成交双方签署文件确认完成办理完股权质押手续后,由我行将股权交易转让款转入水电第二工程局帐户”。之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A)》,主要记载:水电第二工程局将其持有石峡水电公司25.5%股权及1334.30万元债权,挂牌转让给卓越科技公司。后卓越科技公司未与工行攀枝花分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亦未将股权转让款存入该行指定帐户。庭审中,石峡水电公司认可其在工行攀枝花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涉及20多起债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对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及欠款情况亦不持异议。案争主要问题,一是本案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是否有权收回包括依借款合同约定尚未到期的贷款在内的全部贷款;二是水电第二工程局用于质押的股权经质权人工行攀枝花分行同意转让后的法律效果。一、关于本案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是否有权在本案中收回全部贷款的问题工行炳草岗支行或工行攀枝花分行与石峡水电公司签订的4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更改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签合同均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炳草岗支行或工行攀枝花分行陆续向石峡水电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0806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而石峡水电公司对陆续到期的借款,仅偿还了其中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7355万元(其中:已到期借款本金9373万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7982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石峡水电公司未按时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责任。综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石峡水电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或者该公司因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银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或者其它任何可能导致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工行炳草岗支行或工行攀枝花分行有权限期清偿,或有权停止、取消石峡水电公司尚未提取使用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合同履行中,因石峡水电公司对已到期的部分巨额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加之石峡水电公司在本案之外已涉及20多起债务诉讼,其经营状况及履行债务的能力已足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威胁,在此情况下,工行炳草岗支行或工行攀枝花分行主张收回其全部已发放的贷款,符合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则,应依法予以支持。石峡水电公司、网源电力公司、水电第二工程局提出法院不应支持工行攀枝花分行要求石峡水电公司偿还未到期的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石峡水电公司应当向工行炳草岗支行或工行攀枝花分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本息。鉴于工行攀枝花分行继受了工行炳草岗支行的债权债务,故石峡水电公司应向工行炳草岗支行偿还的欠款,应一并支付给工行攀枝花分行。石峡水电公司、网源电力公司、水电第二工程局还提出法院不应支持工行攀枝花分行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工行攀枝花分行在其《民事起诉状》的请求事项1主张的利息金额为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20244417.65元,应为其在提起诉讼时明确争议标的的具体数额的诉讼需要,工行攀枝花分行在庭审中已当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为“还清本金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并未因此损害石峡水电公司、网源电力公司、水电第二工程局的合法权益,并不增大相关当事人在涉案合同关系中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石峡水电公司、网源电力公司、水电第二工程局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水电第二工程局用于质押的股权经质权人工行攀枝花分行同意转让后的法律效果问题工行攀枝花分行与石峡水电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08年营销质字001号《质押合同》、《2008年营销质字001号质押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营销抵字001号《抵押合同》、《2008年营销抵字001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编号为2008年营销抵字002号、2008年营销抵字004号、2008年营销抵字007号《抵押合同》,其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分别办理了相应的质押、抵押登记,依照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所涉抵押权、质权已设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工行攀枝花分行依法对石峡水电公司用于抵(质)押的小山峡水电站电费收费权、小山峡水电站在建工程、座落于米易县攀莲镇、草场乡,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134334.67㎡及32580㎡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在石峡水电公司尚欠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对石峡水电公司用于抵押的乌龟石电站在建工程,在石峡水电公司尚欠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第001号、2008年营销固字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分别依约享有质权和抵押权,对该部分财产依法变现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工行攀枝花分行与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水电第二工程局分别签订编号为2008年营销质字002号—016号《质押合同》,除编号为2008年营销质字012号—016号《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股权,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办理相应质押登记,应当认定为质权未有效设立,工行攀枝花分行不享有该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外,其余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质权已设立并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出质后,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已出质的权利,否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水电第二工程局转让其已出质股权业经质权人工行攀枝花分行同意,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卓越科技公司可取得相关股权,但该股权上的质权仍然存在,即受让人卓越科技公司取得的是有质权负担的权利,质权人工行攀枝花分行依然对该股权享有质权,无论该股权是否实际完成变更登记,均不影响其针对该特定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从工行攀枝花分行同意转让的函件内容看,该行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核心是要保障其债权继续获得可靠担保。据此,工行攀枝花分行依法对前述《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有效且质权已设立的全部股权,在石峡水电公司尚欠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和2008年营销固字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卓越科技公司、华铁能源公司、网源电力公司、刘力在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石峡水电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35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3年7月31日,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593万元,利息5489283.22元;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6308万元,利息13076366.95元;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第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153427.54元;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第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54万元,利息525339.94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罚息)。二、如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偿还欠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小山峡水电站电费收费权;小山峡水电站施工导流、水流控制等项工程(详见双方抵押物清单);座落于米易县攀莲镇、草场乡,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134334.67㎡及32580㎡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以依法变现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三、如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偿还欠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编号为2008年营销固字第001号、2008年营销固字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乌龟石电站在建工程(详见双方抵押物清单),以依法变现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四、如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偿还欠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编号为2005年炳工固字第003号、2008年营销固字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四川卓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铁现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刘力持有的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依法变现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四川卓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铁现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刘力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772.09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1515772.09元,均由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审 判 员 陈洪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