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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青岛桥泉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桥泉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625号原告青岛桥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372424-4。法定代表人付全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纯永,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刚,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港东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9375415-4。法定代表人黄聿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桥泉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纯永、刘宏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给被告供应煤炭,截止起诉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89264.52元,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89264.52元及以989264.52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拖欠货款且不应主张利息;原告的货物因为含水量及燃烧质未达到约定,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达157447.08元;原告在送货的过程中,导致被告地磅损坏,维修费用达18000元。损坏期间外出过磅的费用达19000元。该损失的费用应从货款中相应扣减。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012年,被告累计购买原告煤炭2480.56吨,金额共计1911139.68元(765元/吨×1236.42吨+775元/吨×174.26吨+776元/吨×1069.88吨)。原告认可被告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累计付款1378468.9元。2012年,针对该年的交易,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1291468.9元。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共计付款87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349138.24元(95789.44元+40000元+213348.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为从被告最后一次送货的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收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19670.78元(1911139.68元-129146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19670.78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349138.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诉讼费用予以退回。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反诉状,视为在本案中没有反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桥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19670.78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桥泉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94元,由原告承担206元,被告承担14997元。案件受理费3491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正春书 记 员  王 萌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