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盗伐林木案、被告人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奉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来到奉新县甘坊镇横桥村甘坊采育林场所有的“金刚里”山场(大地名“罗家”山场),共偷砍杉树36株,并商量好等木材风干后再运下山。同年11月18日上午,因被告人刘某甲外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便叫上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即被告人刘某乙来到“金刚里”山场将此前偷砍后已风干的杉树剥皮锯成杉原木65支,被巡山的护林员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被告人李某某逃走。经鉴定,被盗杉树商品材积2.649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78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63.85元。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谭某某、周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指认笔录,奉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检尺码单,鉴定结论书,奉新县林业工业公司奉林司发(2012)12号文件,(2013)湖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而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开设赌场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伐林木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盗伐林木罪作出判决,与开设赌场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犯罪后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执行完毕犯开设赌场罪的刑期拘役4个月零10天,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毛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