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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马银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银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88号原告马银华。委托代理人何*,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上述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11日08时10分许,龙家标驾驶粤B**0**号车在平湖山厦社区农批市场西侧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车头与行人马银华、张艳成发生碰撞,造成马银华、张艳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后龙*标驾车送伤者到医院,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银华、张艳成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马银华,户籍地址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411**。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山厦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0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静养三周,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四、护理费:793.33元。根据原告住院7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李敏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按护理人员月收入3400元/月,计算该项护理费为3400元÷30天×7天=793.33元。原告请求3173.3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按50元/天计,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7天=350元。六、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1000元,根据住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3080元。根据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周,计算原告共误工28天。根据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按原告3300元/月,计算该项误工费为3300元÷30天×28天=3080元;八、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已获得赔偿的情况: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案医疗费已由肇事车辆驾驶员龙*标支付,故未在本案中请求。十、有关保险的情况:肇事车辆粤B**0**号车辆的车主为龙*标,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03.33元。其中护理费3173.33元、住院伙食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80元、交通费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二、其他必要情况: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72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银华人民币5723.33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祥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