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潘文灯与潘文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灯,潘文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18号原告:潘文灯。被告:潘文意。原告潘文灯诉被告潘文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灯,被告潘文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灯诉称:1981年冬,原告所在村小组即坳头村委5队(现称村小组),分给原告“龙子背”l.42亩,湖洋田二块共1.0亩,“黄维龙”田0.6亩,“江巷”0.5亩,合计3.52亩田地。由于原告小孩较多,又体弱多病,每年所花费医疗费繁重,迫于生计,原告只好到韶关市市区做点小生意,以维持全家生活,及小孩医疗费,因此所分的承包田交给被告代为耕种。随着原告年事已高,小孩逐渐长大,回乡耕田的愿望越来越强烈。因此原告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签了30年承包合同为由拒绝原告;据查:被告所签的30年承包合同的水田为10.92亩,而80年代初村民小组分给各农户的田为l.09亩/人,当时被告家里共有9人参与分田,因此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没有包含原告所承包的上述3.52亩田地。况且l997年底,村小组重新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通知原告重新签订。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1981年期间,本村小组给自己承包的田地①“龙子背”1.42亩②湖洋田二块共1亩③“黄维龙”田0.6亩④“江巷”0.5亩,合计3.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文意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土地亩数面积不符合实际情况。二、当时原告为逃避国家任务,将田册主动交给答辩人父亲,原告当时说他的田地、菜地、房屋等全部交给答辩人父亲,并表示永不回收土地,永不承担国家任务。答辩人父亲考虑到其家庭成员较多,需要耕种更多的田地,以维持生机,所以同意接受原告的土地。答辩人在接受原告的田地的同时,也承担了当时国家对土地耕作所应负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当时接受原告的田册后,便到龙归财政所将原告的田册并入答辩人原本田册。那时,原告的田册登记信息已被官方消除。三、1995年,答辩人原本打算将原告土地交还给管理区并表示不愿再作耕种。而当时的管理区书记表示拒绝接受,并说田地耕种需要向国家缴交余粮,既然那些田地拨给了你,国家追公粮任务只会追你而非原告,即土地使用权已归答辩人所有。四、2003年,原告得知国家减免公粮任务的相关消息后,试图向被告要回当年的田地。但当时被告已和国家签订相关土地使用合同(合同于1991年签订并于1997年续签),即土地使用权已于1991年始正式属于答辩人。五、原告抛弃了田地,但却在村中宣扬答辩人霸占其责任田,实属不讲道理。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曲江县龙归镇坳头管理区第5队将位于龙子背(地名)、湖洋田(地名)、黄维龙(地名)、江巷(地名)等土地,以家庭承包责任制方式发包给原告潘文灯承包耕种。同年,原告潘文灯因外出做生意,小孩多病需要照顾而无力耕种,遂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给陈华建耕种,并由陈华建负责缴交农业税任务。1984年,原曲江县龙归镇坳头管理区第5队对土地进行调整,将分散的土地进行整合,按土地产量高低进行划分,调整后每位村民可分得高、中、低不等的水田合共0.84亩。调整后,原告潘文灯分得位于江巷、龙子背、黄维龙、湖洋田等地水田共计3.36亩。1984年调整后,陈华建不再耕种退回原告潘文灯。1985年下半年,原告潘文灯又将其承包的水田交由被告潘文意的父亲潘生耕种,由潘生缴交公余粮等农业税任务。1986年至今,一直由被告潘文意耕种并缴纳国家农业税和领取种粮补贴。1991年5月10日,原曲江县龙归镇坳头管理区第五经济社与被告潘文意签订了《曲江县龙归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面积:水田10.92亩,旱地0.26亩,承包期限七年,从1991年5月1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该承包合同由曲江县龙归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进行了鉴证,并加盖了印章。1997年12月12日,原曲江县龙归镇坳头管理区第五队与被告潘文意续签了《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水田10.92亩发包潘文意经营,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三十年等内容,由曲江县龙归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进行了鉴证,并加盖了印章。1997年12月20日,原曲江县龙归镇人民政府向潘文意颁发了《韶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注明承包水田面积10.92亩,承包经营权30年:即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双方因此发生纷争,原告到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要求解决,因龙归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不成,而没有解决。2014年1月15日,潘文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1981年期间,村小组发包其位于龙子背1.42亩,湖洋田二块共1亩,黄维龙0.6亩,江巷0.5亩,合计3.52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1981年期间,村小组发包其位于龙子背1.42亩,湖洋田二块共0.8亩,黄维龙0.6亩,江巷0.48亩,合计3.60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潘文灯与被告潘文意均是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坳头村委会第五村小组村民。被告潘文意与潘生系父子关系。1984年,被告潘文意以家庭承包责任制方式取得了原曲江县龙归镇坳头管理区第5队水田7.56亩的承包经营权。审理过程中,经实地勘查原告主张的水田面积、四至范围情况如下:1、位于江巷水田,面积0.48亩,四至范围为东靠陈华金,南与陈锡章、陈锡勤水田相邻,西靠圳边,北靠陈锡前,原、被告对该地块面积、四至范围均无异议;2、位于龙子背水田,原告指认地块面积为1.42亩,四至范围为东边靠坑边,南边靠谁记不清了,西边靠陈华根,北边靠陈华亮菜地,被告指认地块与原告指认土地不是同一地块,面积为1.72亩,四至范围为东边靠陈锡勤,南边靠陈锡勤、陈锡喜,西边靠圳边和陈锡喜,北边靠陈锡喜,在场人陈锡顺(龙归镇坳头村第5村小组队长)确认被告所指认的水田是1984年分给原告家庭的责任田;3、位于黄维龙水田,原告指认不出,认为其原来土地在鸭江碑,后来被被告与潘世旺交换,因此具体位置不清楚,被告指认地块面积为2.8丈,四至范围为东边靠廖金奕,南边圳边,西边靠陈锡莲和陈锡喜,北边靠陈锡前,在场人陈锡顺确认被告所指认的水田是1984年分给原告家庭的责任田;4、位于湖洋田水田,原告指认地块面积为0.84亩,四至范围为东边靠陈细娥,南边靠陈锡兵,西边靠水坑边,北边靠陈锡喜,被告指认地块与原告是同一地块,面积一样,四至范围中的东边是靠陈锡勤而不是陈细娥,在场人陈锡顺指认东边现时是靠陈锡勤水田。本院认为:原曲江县龙归镇坳头管理区第5队在1982年将位于龙子背(地名)、湖洋田(地名)、黄维龙(地名)、江巷(地名)等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原告承包后,因外出做生意等原因而将承包的土地交给陈华建耕种,1984年,生产队对土地进行调整,调整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和位置都发生了变动,所以才会出现原、被告对土地面积和四至产生分歧,现原告以其没有参与1984年土地调整,对土地调整方案持异议等的意见,因1984年土地调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至于原告与生产队之间的土地分配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起诉还以1982年所发包的土地面积、四至为依据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调整后,陈华建退回土地给原告,原告又将土地交给被告父亲潘生耕种,交付时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因此,对于原告与潘生之间土地流转方式的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家庭承包户对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取转让等多种方式流转。被告从1985年至今一直耕种争议土地,并按规定缴交公粮责任,收取种粮补贴。1991年,村集体落实土地承包责任时,村集体就将争议土地余下的承包期限改为由被告潘文意承包,并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时,被告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与村集体续签了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工作是全国统一开展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每一位依靠土地生活的人都应当知道,在签订第一次承包合同时,原告就没有向村集体提出签订承包合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又没有提出承包经营的主张,应视为放弃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双方将农业税任务变更到被告名下的行为亦可得到印证。由于代耕行为是无需变更农业税任务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应属法律规定的转让,而非原告主张的代耕。从另一方面来说,被告承包包括争议的土地,也是村集体调整土地承包的情况。被告依法取得了《韶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文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文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苏露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