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小榕与与卢绍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榕,卢绍富,谢周城,林柏辉,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李奕华,龙岩畅丰运输有限公司,林福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榕,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五金,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绍富,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周城,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柏辉,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抚兴西路。代表人张义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土楼坪莲东小区A幢11号。法定代表人张义民,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丁财,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九一南路48号龙兴大厦二、三、四层。代表人宋文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奕华,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畅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肖黄邦山)。法定代表人林子建,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林,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和,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代表人黄燕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哲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小榕因与与被上诉人卢绍富、林柏辉、谢周城、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侨龙公司)、龙岩市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侨龙永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平安财保)、林福和、李奕华、龙岩畅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畅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小榕的委托代理人卢五金、被上诉人卢绍富、林柏辉、谢周城的委托代理人XX林、被上诉人龙岩侨龙公司、龙岩侨龙永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丁财、被上诉人龙岩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艳红、被上诉人李奕华、龙岩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被上诉人龙岩中华财保委托代理人曾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福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20日1时20分许,卢绍富驾驶闽F8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153KM+680M处,左转弯欲驶出道路时于路左车道与后方同向由林福和驾驶闽F152**号重型半挂车(后牵引闽F0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闽F152**号车牵引闽F03**车驶出路右外碰撞到路边的永溪村三一九路10号、12号二幢房子,造成二车和二幢房屋受损及卢绍富、林福和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卢绍富、林福和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南靖县奎洋镇永溪村三一九路12号房屋系吴小榕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依法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对南靖县奎洋镇永溪村三一九路12号房屋被撞后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闽安鉴(2013)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闽F152**号车驶出路外碰撞到永溪村三一九路12号房,该铝合金卷帘门被撞坏,墙被撞穿,结构已严重受损。按被撞房屋结构、装修建造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南靖县奎洋镇永溪村319路12号房屋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747元”。另查明,闽F8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龙岩侨龙永定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谢周城、林柏辉,卢绍富系谢周城、林柏辉的雇员。2011年4月25日,谢周城、林柏辉与龙岩侨龙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将闽F823**号车挂靠在龙岩侨龙公司名下。约定:龙岩侨龙公司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龙岩侨龙公司不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同时,不承担挂靠车辆的营运亏损和损害赔偿责任。闽F823**号车在龙岩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0元。闽F152**号牵引车和闽F03**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龙岩畅丰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奕华。2009年11月19日,龙岩畅丰公司与李奕华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龙岩畅丰公司将一部江淮牌重型半挂车(发动机型号:1609H092633,车架号:LJ18R4CJ89F007580)卖给李奕华,李奕华付清首付款之后,余款由龙岩畅丰公司代垫,在李奕华未付清车款之前,该车的所有权保留在龙岩畅丰公司。闽F152**号牵引车及闽F03**号半挂车在被告龙岩中华财保均投保交强险,其中闽F152**号车还在龙岩中华财保投保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卢绍富驾车至肇事路段,驶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林福和驾车至肇事路段,未及时注意前方路况,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南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绍富、林福和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由于闽F823**号车向龙岩平安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闽F152**号牵引车车及闽F03**号半挂车向龙岩中华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对于吴小榕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龙岩平安财保及龙岩中华财保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进行赔偿。因此,龙岩平安财保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小榕人民币1000元,龙岩中华财保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小榕人民币2000元。扣除强制险可获赔的部分,其他经济损失由龙岩平安财保、龙岩中华财保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责承担,因此,龙岩平安财保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吴小榕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373.5元[(53747-3000)×50%],龙岩中华财保也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吴小榕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373.5元[(53747-3000)×50%]。吴小榕认为鉴定结论按被撞房屋结构、装修建造标准进行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的损失额偏低,请求重新鉴定,因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闽F823**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榕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闽F823**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榕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373.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闽F152**号牵引车及闽F03**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榕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闽F152**号牵引车及闽F03**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榕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373.5元。五、驳回原告吴小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吴小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小榕上诉称,1、原审遗漏判决,上诉人起诉时所附财产清单为28项,原审只评估房屋损失不当;2、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预交5000元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闽安鉴(2013)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房屋为墙被撞穿,结构已严重受损,被撞房屋结构、装修建造标准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应将被撞层拆除重建,该鉴定不当,依法应重新鉴定;4、上诉人房屋原出租给谢珍辉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等,每月租金1000元,由于房屋已损毁,至今未能重建,造成租金损失依法应赔偿等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卢绍富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金损失;3、一审判决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的,程序合法,法院据此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林柏辉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金损失;3、一审判决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的,程序合法,法院据此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谢周城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金损失;3、一审判决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的,程序合法,法院据此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龙岩侨龙公司答辩称,同意实际车主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龙岩侨龙永定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实际车主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龙岩平安财保答辩称,1、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受损的房屋承重柱并未因事故断裂,不应拆除重建,认定价格应当以价格报告为准;2、鉴定费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诉求,该费用为举证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林福和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李奕华答辩称,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龙岩畅丰公司答辩称,跟龙岩平安财保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龙岩中华财保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金损失;3、一审判决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的,程序合法,法院据此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2012年9月5日吴小榕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房屋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吴小榕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放弃上诉理由第一点即起诉时所附财产清单为28项,原审只评估房屋损失属遗漏判决不当。对该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鉴定费5000元应由谁承担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申请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是吴小榕,该鉴定费属吴小榕的举证费用范畴,原审法院判决该鉴定费由吴小榕自行承担是正确的,吴小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关于吴小榕的受损房屋应否作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闽安鉴(2013)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吴小榕所有的址在南靖县奎洋镇永溪村三一九路12号房屋被闽F152**号车牵引闽F03**车碰撞,造成该房屋铝合金卷帘门损坏,墙被撞穿,结构已严重受损,但并没有造成房屋承重柱断裂,无拆除重建之必要,且吴小榕自己认为房屋被撞破坏了房屋的整体结构,大大降低了房屋的使用价值及交易价值,说明房屋被撞后,只是房屋的价值变低了,该鉴定结论鉴定被撞房屋经济损失53747元,是按被撞房屋结构及装修建造标准进行鉴定,已弥补了房屋损害的损失,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吴小榕认为被撞房屋应拆除重建,依法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房屋出租租金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吴小榕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吴小榕在二审诉讼时向法院提出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林福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吴小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于伦审 判 员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延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