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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关某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峡城”附近路段(该道路尚未交付使用)时,因观察疏忽撞倒被害人赵某,致赵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关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及其所在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经查,被告人关某凌晨驾驶机动车在尚未交付的道路中行驶,因观察疏忽致一人死亡,考虑其主观过失程度及客观地点环境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属于情节较轻,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