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男,1995年该袁犯绑架罪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娜、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袁××伙同杨××(现在逃)驾驶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窜至平朔一级公路平鲁区井坪镇北坪村路段盗窃冯××停在路边的一辆二拖三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该袁将所盗窃的柴油以1500元卖给平鲁区二水厂对面停车场内的李×(现在逃)。经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柴油价格为人民币1424元。2、2013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伙同杨××驾驶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窜至平鲁区工业园区搅拌站内盗窃孙×负责管理的一辆装载机、两辆搅拌车油箱内的柴油,后该袁将所盗窃来的柴油以1400元卖给李二。经平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柴油价格为人民币3916元。3、2013年10月16日凌晨8时许,被告人袁××伙同杨××驾驶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窜至平朔一级公路平鲁区井坪镇北坪村路段盗窃裴××停在路边的一辆二拖三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正准备逃跑时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经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柴油价格为人民币14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判处。被告人袁××辩称,起诉书的第三起是我们没有偷上,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是未遂。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袁××伙同杨××(现在逃)驾驶其二人购买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窜至平朔一级公路平鲁区井坪镇北坪村路段盗窃冯××停在路边的一辆二拖三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该袁将所盗窃的柴油以1500元卖给平鲁区二水厂对面停车场内的李×(现在逃)。经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柴油价格为人民币1424元。2、2013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伙同杨××驾驶其二人购买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窜至平鲁区工业园区搅拌站内盗窃孙×负责管理的一辆装载机、两辆搅拌车油箱内的柴油,后该袁将所盗窃来的柴油以1400元卖给李×。经平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柴油价格为人民币3916元。3、2013年10月16日凌晨8时许,被告人袁××伙同杨××驾驶其二人购买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窜至平朔一级公路平鲁区井坪镇北坪村路段盗窃裴××停在路边的一辆二拖三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正准备逃跑时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经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柴油价格为人民币1424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冯××证实称:自己所开的冀DK57**号半挂车停放在北坪移民村休息时,油箱盖被撬,柴油被盗;2、证人孙×证实,停放在院内的两辆搅拌车和一台装载机的油箱内的柴油被盗;3、证人裴××证实称,我驾驶的冀G705**的大车的油箱内柴油被盗,中途我下车后发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是在我车前抓人时,才发现我大车油箱口有一根抽油管一直连到一辆桑塔纳2000型车内(车牌号晋F216**);4、证人韩×证实,收过袁××所偷来的油;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时所开的黑色桑塔纳一辆及现场被盗车辆的照片;6、朔州市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平价认字(2013)80号关于对1850元0#柴油及950升0#柴油价格鉴定意见书;7、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5年期间被告人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8、山西省忻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2007年1月22日被释放;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袁××出生于1972年9月14日;10、被告人袁××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在第三起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属盗窃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梁文军人民陪审员 任兴枝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霄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