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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西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路元富诉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等治安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元富,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张勇,谢静,于蓉,付昌鹏,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攀西行初字第1号原告:路元富。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以下简称西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503电厂家属区。法定代表人:宋建忠。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委托代理人:谢恩亮。第三人:张勇。第三人:谢静。第三人:于蓉。第三人:付昌鹏。第三人:张清。原告路元富不服被告西区分局作出的攀公(西)行决字(2014)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西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元富,被告西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谢恩亮,第三人张勇、于蓉、付昌鹏、张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区分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攀公(西)行决字(2014)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处理内容如下:违法行为人:路元富,男,生于1970年11月18日,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和欣巷10号1栋2单元5号,身份证号码:510403197011180717。现查明:2013年12月18日0时许,付昌鹏邀约张清一起到高家坪水泥厂找张勇麻烦,在高家坪张勇开的超市门口处,付昌鹏与张勇发生争吵,路元富上前劝架,张清先动手殴打路元富,后路元富与张清互殴。张清牙齿被路元富打掉一颗,路元富头部、手背等部位被张清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路元富行政拘留三日。执行方式和期限:拘留期限由办案民警将路元富送到攀枝花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攀枝花市公安局或者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西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依据和行政答辩状:一、事实证据材料有:1、路元富的询问笔录,2、张勇、谢静、于蓉、付昌鹏、张清、杨小红和杨学军的询问笔录,3、于蓉的病历,4、张清的病历,5、付昌鹏、张清缴纳罚款的收据,6、付昌鹏、张清、路元富的户籍证明。二、程序证据材料有:7、接(报)处警登记表,8、受案登记表,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情况登记表,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情况登记表,1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及决定书,14、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路元富诉称,2013年12月18日零时许,原告到高家坪张勇的超市买东西,遇到付昌鹏、张清与张勇发生争吵,原告在劝解的过程中,被张清用拳头击打头部,打晕在地。警察到现场后,张清又用啤酒瓶击打原告的头部,并将另一个劝架的于蓉推到在警车的车轮下。原告受伤后,警察对此不予过问。2014年1月2日,被告西区分局以攀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14年1月2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以攀公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西区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西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西区分局的攀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路元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6、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7、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被告西区分局对原告路元富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勇陈述,事发当晚,我与妻子谢静在自家的超市门口遇到了付昌鹏和张清前来挑事端,原告来劝解时被张清打伤,我报警后,张清又打了原告路元富,并将另一个劝架的于蓉推倒在地。第三人谢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于蓉陈述,我下楼劝架时,被张清推到在警车前。第三人付昌鹏陈述,我的妻子是张勇的妹妹,我俩正在闹离婚。当日,我心情不好,喝了酒后就喊上张清同我一起到张勇开的超市处谈一谈。原告路元富和张勇先打了张清,并将张清打到在地,我将张勇拉开后,张清就和路元富打在一起了。第三人张清陈述,与付昌鹏陈述的一致。我的牙齿是被路元富打掉的。经质证,第三人张勇对证据3至17无异,对证据1不清楚,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第三人于蓉对证据3至17无异议,对证据1至2不清楚。第三人付昌鹏、张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西区分局辩称,2013年12月18日零时许,付昌鹏与张清等人喝酒,想到因家庭纠纷与妻子的哥哥张勇发生了矛盾,便邀约张清一同去找张勇的麻烦。付昌鹏电话告知张勇后,就与张清一起乘车来到西区高家坪水泥厂张勇开的超市门口处,遇到张勇及其妻子谢静、路元富。见面后,付昌鹏与张勇发生争吵,路元富劝解,张清打了路元富头部一拳,路元富大骂,于是张清与路元富相互殴打起来,路元富被张清打倒在地,张清被他人拉开,路元富仍然在谩骂,路元富又与张清殴打在一起,张清将路元富打倒在地,张清发觉自己的牙齿被路元富打掉一颗,随后拿起啤酒瓶击打路元富的头部,被人劝开,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该起治安案件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1月2日分别对付昌鹏、张清、路元富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西区分局对原告路元富的处罚决定,是由于原告路元富有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西区分局对原告路元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原告路元富认为被告西区分局出示的证据均不属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勇是付昌鹏妻子的哥哥,张清系付昌鹏的表弟,路元富与张勇、付昌鹏原是水泥厂的职工。付昌鹏因与妻子张艳荣闹离婚便与张勇产生了矛盾。2013年12月18日零时,付昌鹏与张清等人喝完酒后想起此事很生气,便邀约张清一起乘车来到高家坪水泥厂张勇开的超市处找张勇麻烦。在超市门口处,付昌鹏与张勇因言语不和争吵起来,路元富在劝架时,被张清打了一拳,于是路元富与张清相互殴打在一起。张清将路元富打倒在地,张勇等人将张清拉开后,路元富不冷静仍然在辱骂对方,于是路元富又和张清相互殴打在一起,后被大家再次劝开。根据事发现场的人员证实,张清被大家劝开后发觉自己的牙齿掉了一颗。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于蓉指责张清,张清又把于蓉推倒在地。2014年1月2日,被告西区分局分别付昌鹏和张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路元富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付昌鹏的执行期限是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张清的执行期限是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付昌鹏和张清的罚款于2014年1月7日缴清。被告西区分局依据原告路元富的申请于2014年1月9日对其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书。原告路元富于2014年1月8日向攀枝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月2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攀公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西区分局的攀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路元富对此不服,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2013年12月18日零时许,原告路元富与张清发生抓扯,该治安案件发生本行政区域内,故被告西区分局具有法定的管辖权。被告西区分局接到报警并受理该起治安案件后,积极调查,通过合法方式收集相关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本案中,2013年12月27日,28日,29日被告对原告路元富和第三人付昌鹏、张清在行政处罚前,都进行了告知,在告知笔录上有原告路元富和第三人付昌鹏、张清的签名。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据此,被告西区分局对原告路元富的上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路元富诉称“在劝架时被打伤,自己是自我保护性还击”的主张,与第三人张勇、谢静等的陈述不相符,且都证实原告路元富与张清的撕打过程,并排除了其他人的参与,而行政处罚决定是综合整个案情来认定的,原告路元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西区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清牙齿被路元富打掉一颗”的事实,本院认为此系被告西区分局办案过程中的瑕疵问题,应当高度重视并切实加以整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攀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路元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路元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有审 判 员  梁 锋人民陪审员  任荣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明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