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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武汉百安物业有限公司与姚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百安物业有限公司,姚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武汉百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路27号。法定代表人盛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德,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明,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姚建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百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百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物业)委托代理人陈方德、陈世明,被告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安物业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7日购买了房屋,建筑面积121.52平方米。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费用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1年12月28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1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79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百安物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依法成立具有从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证据二、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证明原告收取管理管理费用时合法的。证据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开发商将开发的御景名苑项目前期物业服务事宜委托给原告。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档案、物业催缴通知,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建筑面积121.52㎡,系房屋业主,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50元,被告从2011年6月28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被告姚建军辩称:被告没有与物业签订前期物业协议,物业的收费许可证过期了,前期物业合同不规范,没有约定合同时间;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存在很多问题,物业消防管理不善,电梯两年未年检,小区绿化无人打理,安保服务未按约定封闭式管理,停车费收取超过约定,物业账目未公布。被告姚建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6张,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证据二、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超出收费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电梯照片有异议,门是新换的,其他照片不予认可,看不出是哪里照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正常按照约定收费。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具有较为明确的指向性,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建军系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1.52平方米。200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含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依法登记,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是共存共荣的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应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其管理服务过程中,针对出现的各种问题,应当积极主动地与业主沟通、协商,尽己所能解决实际问题,提升服务水平,彼此消除误会,而不应当让矛盾长期存在。另一方面被告与原告之间也应相互体谅和支持,不应当一味地以拒交物业费作为对抗措施,否则物业服务公司也将难以为续,更无法保障其能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长此以往,对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是极为不利的。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物业服务有需要改进的地方,双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被告不属于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是不适宜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百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建军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