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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溪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杨某,男,出生于1965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出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14年3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牛兴远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陶启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