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明钟与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钟,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陈明钟,男,生于1959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现住绵阳市涪城区,系绵阳市涪城区永顺装饰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昌路56号。法定代表人:魏友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帅,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明钟诉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婕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红、唐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福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就修建涪城区牌坊沟居民安置工程于2012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木材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11.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仍拖欠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11.5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木材买卖合同,购买木材用于牌坊沟居民安置工程属实,现还欠原告木材款11.5万元。2、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牌坊社区一组统规统建项目。2012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坊社区一组统规统建项目部(乙方)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购买木材(木模板、2米木方、3米木方等)用于牌坊沟社区一组统建房10#-11#楼。货款���算方式及期限为:木模板甲方给乙方拉够3000张木模版后,乙方给甲方预付伍万元货款,其余款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木方按月结30%付款,余款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若乙方逾期付款,则按所剩余货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213034元,其中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因被告尚欠115000元木材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木材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500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被告承担115000元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考虑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延期付款的时间长短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未付货款115000元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明钟支付货款11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明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陈明钟承担200元,被告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婕娜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益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