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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福明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王福明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代表人:陆崇,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明。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24日20时许,原告王福明儿子任王勰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途径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1区118号对出路口时,与行人王冠华发生碰撞,造成王冠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任王勰驾车逃逸。同年3月13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王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冠华无责任。王冠华当晚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顶枕)、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眼眶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叶脑内血肿、吸入性肺炎、脑干梗塞、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住院171天,共计用去医疗费323000余元。2014年9月2日,黄岩交警大队、王冰心(王冠华姐姐)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冠华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精神智力状态、精神××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1、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冠华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骨缺损修补4㎝²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冠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六级伤残。3、王冠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2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71天。住院时间包括在内。2014年9月9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任王勰犯交通肇事罪向该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王冠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任王勰、王福明赔偿损失1218961.42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0元,尚需赔偿1028962.4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23032.22元,误工费24522元,评残前护理费24522元,后期护理费11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营养费513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1325元,××赔偿金2770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0元,鉴定费4600元,其他费用8832元。2014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由任王勰一次性赔偿王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0元(含已先行支付的190000元)。王冠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还认定:原告王福明系浙j×××××号车辆的所有人,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拒赔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有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表示保险业务员已经进行了口头告知,原告当庭予以了否认。关于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书面材料的“王福明”签字,原告亦予以了否认。为此,该院当庭向原告释明,该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告知被告可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或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未能及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已连续多年向保险公司投保、已经向原告送达了相关免责条款,即使该情况属实,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说明义务。因此,该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涉讼的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该院审核王冠华的相关损失后确认合理部分已经超过720000元【仅医疗费323032.20元、误工费24522元(201天×122元/天)、护理费135847元(201天×122元/天+5年×365天/年×61元/天)、××赔偿金238368.80元(16106元/年×20年×74%)等合计为721770元】,结合原告已经赔付王冠华680000元的实际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远超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总和。因此,该院对于受害人王冠华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不再单独列项计算审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被告定损后确定为660元,原告也表示认可,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32066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明人民币320660元。二、驳回原告王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负担3040元。宣判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认定该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认定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存在错误。(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原件,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有原件而故意不提供的情形。法院调取的刑事公安交警卷的保单复印件,上有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交警队加盖公章,王、杨两警官签名的关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公章,并且上诉人从法院复印交警卷宗时,法院又加盖了法院公章并有王楚蛙法官签名,两个机关部门都确认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说明被上诉人是有保单原件的,但在本案保险合同之诉中,故意隐藏。保单中有一项重要提示栏,第1点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文件和材料组成,保单正本原件反面有保险公司加盖的骑缝章,可以反映出保单上提示栏中涉及的内容已送到投保人手中,当然开庭之中任王勰也已承认保险业务员交给他的一整套材料,被上诉人不提供保单原件,意在隐瞒骑缝章真相。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裁判。(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后,其第十条将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性违法驾驶行为由告之义务减轻到提示义务就可,这里的提示义务可以等同收到了保险人出具给投保人的一系列材料即可,而无须强调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字。《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法院按照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判决免责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其送达的一整套保险材料。材料其中有一张专门放大并加黑加粗的免责告知书,免责情形告知很详细,这是书面告知。另外业务员王雪娥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材料时对免责事项也进行了口头告知,完全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并且肇事逃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等明文禁止性法律规定,也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条之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未履行告知义务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的车辆已连续多年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相关免责条款,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该认定与法律不符。王福明连续四年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可减轻说明义务,这里的减轻义务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一审法院未予考虑,存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福明答辩称:一、关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以此想否认一审判决。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该证据应当等同于证据原件。答辩人虽然不能提供保单原件(原件已经失落),但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经过交警部门、法院刑庭均予以认定与原件相一致的证据,该证据应当具有证据的效力。实际上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提供的保单有假,就应当出示其持有的那份保单,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以此主张拒赔的理由不足。二、关于减轻说明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多次投保,根据有关规定,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可减轻说明义务,但这里明确规定的是减轻,减轻不是免除,不等于可不作说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实际上上诉人保险员也根本未告知王福明有免责条款,王福明也根本没有注意到免责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王福明允许的驾驶人任王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该情形符合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任免除事由,而肇事逃逸又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关键是看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即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有无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本院认为,该提示义务的履行,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书上的签名系被上诉人王福明本人所签,故即使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上述保险合同资料,也不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提醒被上诉人注意免责条款,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