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调确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夏桂芳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桂芳,冯丽英,冯志华,冯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调确字第4259号申请人夏桂芳,女,1939年4月30日出生。申请人冯丽英,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申请人冯志华,男,1965年3月5日出生。申请人冯志清,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夏桂芳、冯丽英、冯志华、冯志清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张杰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夏桂芳、冯丽英、冯志华、冯志清于2014年3月3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2014)兴天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冯丽英、冯志华、冯志清自愿放弃对海子角南里1号楼5单元502房产继承份额,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南里1-5-502的房产由夏桂芳一人继承;2、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南里1-5-502室房屋归夏桂芳所有;3、冯丽英、冯志华、冯志清于法院司法确认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夏桂芳,并协助夏桂芳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4、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房产继承无其他纠纷;5、本协议自当事人签名,人民调解员、记录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夏桂芳、冯丽英、冯志华、冯志清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夏桂芳与申请人冯丽英、冯志华、冯志清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2014)兴天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