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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程春发与祝槐田、彭小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发,祝槐田,彭小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程春发,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槐田,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彭小青,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春发诉被告祝槐田、彭小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发的委托代理人XX芳,被告祝槐田、彭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光缆架设工作。由于被告没有安全设施,在施工中,原告受伤。事发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8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20000元,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尾款,并承担5000元违约金。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依约付款,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祝槐田仅付原告1000元。原、被告既已订立赔偿协议,双方应信守,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约主张权利。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祝槐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于27000元,要求按照实际情况分期付款。被告祝槐田认为违约金5000元过高,是在没有参考的情况下定的,应该按法律规定计算,不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彭小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称27000元会一分不少的给原告,但对于违约金是一分都不会给的。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两被告承认原告要求给付2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两被告违约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但依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祝槐田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槐田、彭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春发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祝槐田、彭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自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改造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