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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蒋书明与袁学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书明,袁学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348号原告:蒋书明,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昌元,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袁学新,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书明诉被告袁学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书明诉称:1999年春,被告袁学新通过原告同镇的王世林找到原告等七人到安徽省淮南市某工地干活,主要从事瓦工,尚下欠原告743元工资至今未付,被告于2000年1月11日立下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袁学新欠原告743元工资款的事实;3.证明五份,证明蒋昌元、蒋书明、丁先德、陈幼文、童超、陈道武等六人是由袁学新雇佣务工,工资款应由袁学新支付。被告袁学新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袁学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证据未作质证。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并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蒋书明于1999年3月至同年7月在被告袁学新处做瓦工活,双方约定蒋书明工资为每天2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4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0年元月11日立下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务工,在原告按约完成一定的工作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743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书明工资款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袁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