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保字第17号原告王××,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将位于北安市城郊乡工农村房权证号为S××××,房产图号为××××房屋一处予以查封。现因本案已结案,原告王××申请解除对查封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位于北安市城郊乡工农村房权证号为S××××,房产图号为××××房屋一处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美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