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怀军与吴凤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军,吴凤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吴怀军,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吴凤茹,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登营(吴凤茹之父),1933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吴怀军与被告吴凤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军诉称:2014年1月30日下午我到赵全营镇红铜营村我的姑姑家拜年串亲戚,将我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我姑姑家门口位置。当我准备离开时发现车上被扔撒了大量垃圾物,我未予理睬,驾车离开行驶至红铜营村主街路路口处时遇被告吴凤茹对我破口大骂,我欲与被告理论此事,哪知被告不讲道理手持板砖猛力击砸我的头部。我被打伤后被我的表弟胡正标送到顺义区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根据医生建议在家休息一周,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因被告将我打伤期间正值中国传统节日中最重要的节日,而我根据医生建议在家养伤,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此事虽然经赵全营镇派出所给予调解,没有效果,故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41.30元,误工费每天200元×7天=1400元,营养费2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合计要求被告赔偿3041.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凤茹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吴凤茹与吴怀军在红铜营村因琐事发生纠纷。吴怀军被吴凤茹致伤。当天,吴怀军到顺义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处置及建议:活血止痛,休息一周,有变化及时复查。”CT诊断报告单结果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吴怀军为此花费医疗费241.30元。诉讼中,吴怀军提交北京谊琪运输队证明2份,其中一份为:“今证明西陈各庄村吴怀军,在我运输队看门,工资每天100元,春节期间每天按200元工资计算。2014年2月19日。”另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30日至2月7日,吴怀军因病未能上班,应扣工资每天200元,春节期间人员不好找,7天工资700元,没有上班,每天罚100元,合计1400元。特此证明。”第二份证明无具体日期落款。庭审中,吴怀军解释称,其工资为每天100元,节日期间每天200元,如果去上班就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如果不去每天就还得罚100元,一天的损失按照200元计算,共7天。没有日期的那张证明是因为当时交的时候急,怕填错就没有填。上述事实,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处方、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CT诊断报告单、残疾人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赵全营派出所备案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凤茹与吴怀军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吴怀军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发生,吴凤茹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吴怀军的合理损失,吴凤茹应予赔偿。吴怀军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怀军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提交了北京谊琪运输队的两份证明,但该两份证明之一无时间落款,且吴怀军庭审所述与该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吴怀军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怀军主张的交通费,因无正规票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吴怀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茹的监护人吴登营赔偿原告吴怀军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二百九十一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吴怀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凤茹的监护人吴登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