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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于某某,女,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东宏诚集团工人。被告颜某某,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在邹平县太阳岛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帮忙时,被告颜某某在度假村闹事,并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颜某某用椅子将原告砸伤,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828.04元。被告颜某某辩称,1、原告说的时间不对;2、我没有用椅子砸她,而是用椅子扔的她,当时她的脚下很乱,她用花盆架砸我,我用手一挡,不知道她怎么倒在地下的;3、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6时许,在邹平县韩店镇邹平太阳岛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颜某某与在该公司帮忙的原告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颜某某用椅子砸伤原告于某某的手,并将于某某推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到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898.04元。医院出具证明单,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某护理,原告系山东宏诚集团工人,住邹平县烟草公司宿舍。护理人员徐某在邹平太阳岛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提供工资表证实徐某月均工资为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徐某的纳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致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证明单、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邹平太阳岛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出警证明、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在涉案事件中所承担的责任问题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被告颜某某与原告于某某发生口角后,采取措施不当,用椅子砸伤原告于某某的手,��将于某某推倒在地,在该事件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98.04元;2.误工费3175元(25755元/年÷365天×45天)。原告在邹平县宏诚集团上班,但未提供其在该单位的工资收入,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175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徐某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其月工资应按3500元计算,(3500元/月÷30天×15天);4.鉴定费3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0123.04元。被告颜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计款7086.1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7086.13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10元,被告颜某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同业审判员  李耀辉审判员  李小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