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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崔XX与王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委托代理人:徐洪林,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刘明启,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崔XX与原审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崔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林、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一审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甲,现年2岁。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我于2012年5月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XX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甲,现年2岁。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屡有生气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双方离婚。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扭转。现双方均执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女王甲由被告王XX直接抚养,原告崔XX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王甲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资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0元。崔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请求改判婚生女王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王甲独立生活止。婚生女王甲系2012年3月11日生人,现不足两周岁,孩子尚小,离不开母亲,况且是女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不方便。也可由被上诉人抚养,但上诉人不给付抚养费。二、上诉人因产后患风湿病,治疗费用和生活确有实际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当帮助费用2万元。王XX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有耕地有生活来源,即使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应给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崔XX与王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崔XX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由于一审时,崔XX明确要求婚生女由王XX抚养,故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王甲由王XX直接抚养并无不当。给付抚养费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不能因为生活困难而不给付。崔XX提出因自己有病和生活困难要求王XX给予适当帮助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生活不能自理,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张行慧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