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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于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医科大学附近重庆罗森便利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盗走共计价值46元的云南白药(留兰香)100g装牙膏两支和共计价值106元的可悠然牌550ml装沐浴露两瓶。被告人张勇于同月26日12时许,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盗取价值53元的可悠然牌550ml装沐浴露一瓶,在离开便利店时被营业员发现,遂归还被盗赃物。被告人张勇于同月11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龙湖时代天街二楼无印良品专卖店内,采用相同方式,盗走价值151元的女士平底鞋一双。被告人张勇于同月20日11时许,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盗走共计价值2109元的女士毛衣十九件。被告人张勇于2013年11月2日在龙湖时代天街无印良品专卖店被群众捉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本院(2012)中区法刑初字第009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黄某、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医科大学店赃物折价款152元;退赔被害单位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第二分公司赃物折价款226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渝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