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艾宏伟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宏伟,魏某某,某某,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宏伟,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乐亭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从事零售业。(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兼本案被害人,同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5月6日2时许,被告人艾宏伟无证驾驶冀B×××××号轿车顺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重伤、冀B×××××号轿车乘车人刘某某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宏伟弃车逃逸,次日到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59年,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在乐亭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分别系张某甲的妻子、儿子,张某甲父母均已去世,张某甲无其他继承人。由于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1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医药费人民币4156.94元,验尸费人民币400元,家属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人民币334.44元,合理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282.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此次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售行业。张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受重伤,先后在乐亭县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61天,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残,Ia值6%。其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183.20元,医药费人民币90593.72元,误工费人民币15571.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266.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50元,合理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25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290.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此次事故中受轻伤,在乐亭县医院住院21天,其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人民币28235.93元,误工费人民币7803.6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80.36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679.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艾宏伟供述,2013年5月6日凌晨2时许,其开车从乐亭回闫各庄,副驾驶位置坐着其朋友刘某某,其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罗庄村附近时,对面来了一辆车,车灯很亮,其赶紧刹车但是没刹住,就撞上了。其下车后看见对方的人挤在车里,其和刘某某都受伤了,其就在路边沟里倒着,因为没有手机其没有报案,倒了一会儿后其就到闫各庄崔魏埝卫生院输了液,然后就回家了。早上其又到乐亭输液,直到晚上10点多才回家,到家里听其母亲说对方坐车的人死了,其觉得事情挺大,第二天早上就到交警队自首了。其没有报案是因为车也没有年检,其没有驾驶车,有点儿害怕。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5月6日凌晨两点多,其和其父亲张某甲从家里用三马车拉菜到乐亭市场批发,其驾驶三马车顺乐北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大罗庄时和对面一辆轿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其驾驶的车车主是其父亲张某甲,车没有手续,也没有保险。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5月6日凌晨2、3点钟,其乘坐艾宏伟驾驶的轿车和一辆农用车相撞了,当时其在副驾驶位置上睡着了,不知道走到哪里,好像听到艾宏伟叫其,其再明白后就是到120救护车上了。4、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5、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艾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刘某某无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两份,分别证实艾宏伟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张某乙准驾车型为B2。7、冀B×××××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8、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3)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甲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9、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3)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10、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3)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二百一十天。11、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12、乐亭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检照片。13、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艾宏伟到案情况的说明。14、被告人艾宏伟前科判决。15、艾宏伟、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人口户籍信息。16、张某甲医药费、鉴定费票据;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乐亭县闫各庄镇大家坨村委会关于魏某某、张某乙与张某甲亲属关系的证明;张某甲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票据。17、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属捌级残,Ia值6%。18、张某乙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9、刘某某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宏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宏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其自首,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宏伟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艾宏伟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此次事故损失之80%的责任;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此次事故损失之2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因被害人张某甲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人民币187282.38元,由被告人艾宏伟承担80%,即人民币149825.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因其本人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人民币172290.53元,由被告人艾宏伟承担80%,即人民币137832.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人民币38679.89元,由被告人艾宏伟承担80%,即人民币30943.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承担20%,即人民币7735.98元。张某乙的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人艾宏伟承担,张某乙不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艾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艾宏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因被害人张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9825.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因张某乙本人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7832.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943.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35.9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宏伟以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时许,上诉人艾宏伟无证驾驶冀B×××××号轿车顺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重伤、冀B×××××号轿车乘车人刘某某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艾宏伟弃车逃逸,次日到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59年,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在乐亭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分别系张某甲的妻子、儿子,张某甲父母均已去世,张某甲无其他继承人。由于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282.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此次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售行业。张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受重伤,先后在乐亭县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61天,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残,Ia值6%。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290.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此次事故中受轻伤,在乐亭县医院住院21天,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679.89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艾宏伟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的陈述,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两份,冀B×××××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乐亭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检照片,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艾宏伟前科判决,户籍信息,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证,住院病历,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乐亭县闫各庄镇大家坨村委会关于魏某某、张某乙与张某甲亲属关系的证明,张某甲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票据,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艾宏伟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艾宏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艾宏无证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证,住院病历,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因上诉人艾宏伟交通肇事造成的合法损失并依法判处于法有据。故上诉人艾宏伟上诉所提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艾宏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