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俊,靳秀荣与王洪亮,李国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靳秀荣,王洪亮,李国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0563号原告王俊,住天津市蓟县。原告靳秀荣,住天津市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亮,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国娜,现住天津市蓟县。原告王俊、靳秀荣与被告王洪亮、李国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忠克、被告王洪亮、被告李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靳秀荣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亮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李国娜原系王洪亮之妻。二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颖。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现有坐落在蓟县桑梓镇西赵庄村2区1排20号归王颖所有”。二原告认为该房产为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无权处置,所签离婚协议书对房产归王颖所有之约定应属无效。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2013年11月14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现有坐落在蓟县桑梓镇西赵庄村2区1排20号归王颖所有”之约定无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洪亮、李国娜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洪亮、李国娜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将属于二原告的房屋予以处分,二原告没有追认该协议的效力,二被告也没有在订立协议后取得处分权,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亮、李国娜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现有坐落在蓟县桑梓镇西赵庄村2区1排20号归王颖所有”之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