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玉春、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玉春,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天津街瑞丰大厦3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沈秀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晶。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春,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环山街1769号。法定代表人:胡瑞连,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倪永金。委托代理人:赵海艳。上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玉春、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晶,上诉人张玉春,上诉人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福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永金、赵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在原审时诉称:1.原仲裁裁决判令我公司支付张玉春经济补偿金6,7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我公司支付张玉春经济补偿金是违法裁决。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8号裁决书在我公司与张玉春劳务合同何时解除,是否解除都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就裁决我公司支付张玉春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3年1月8日,我公司才接到吉福参公司将张玉春退回的通知,在2013年2月仲裁庭开庭时我公司要求张玉春回公司报到,另行安置工作。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张玉春的《劳务合同》中规定工资为950.00元/月,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950.00元/月标准,支付1.5个月的工资,而不是4,500.00元/月。2.原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承担张玉春医疗费用,是事实认定错误。张玉春2011年11月4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被派到吉福参公司工作,由吉福参公司安排到北京办事处工作.2012年3月,吉福参公司称北京办事处已被撤销,张玉春在未回吉福参公司报到的情况下自行回到通化家中。吉福参公司自称在通化没有业务。原仲裁庭事实没查清,就直接作出认定。此外,根据《吉林市整建制驻外单位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管理须知》第一点,单位整建驻外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需提供驻外证明,异地施工合同复印件、驻外及异地施工人员名单,由单位经办人员到市医保中心审批。显然仲裁庭在事实都没有查实的情况下就做出认定明显违法。3.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医疗期间的工资应由吉福参公司承担。2013年1月8日,我公司才接到吉福参公司将张玉春退回的通知,所以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工资应由吉福参公司依法承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8号裁决书仲裁请求第三项中第一款支付申请人张玉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50.00元;2、请求依法撤销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8号裁决书仲裁请求第三项第二款支付申请人张玉春医药费及急诊医疗费人民币5,548.22元;3、请求依法改判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8号裁决书仲裁请求第三项中第三款支付医疗期工资2,280.00元由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请求依法改判吉市劳人字(2013)第8号裁决书仲裁请求第三项中第四款支付未工作期间六个月最低工资人民币6,3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张玉春在原审时辩称:一、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8号裁决书裁决支付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我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将我派遣到吉福参公司。吉福参公司因工作需要将我安排到驻北京办事处工作,职务为吉福参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月工资4,500元。2、2012年1月19日,吉福参公司授权委托我为通化地区的业务代表(见授权委托书),此授权委托书不光授权我负责吉福参公司的产品销售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吉福参公司承担。授权有效期: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9日。3、2012年2月9日,我代理吉福参公司与通化劲峰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并于2012年2月15日将吉福参公司生产的人参滴丸二个品种提供给通化劲峰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劲峰),现有入库单为证。随后我给通化劲峰的保健品营业员进行业务培训(见照片)。4、2012年3月16日,吉福参公司撤回北京办事处,我接到通知于3月17日从北京返回吉福参公司(费用519元)。但一直未给我在吉福参公司安排行政职务工作,我回到通化履行销售协议书。因这项工作也是吉福参公司安排给我的工作(见通化劲峰证实)。根据吉福参公司在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提交的证据即《关于将张玉春退回吉林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通知》,足以说明吉福参公司是违约者。解除劳务合同补偿金应由吉福参公司承担。二、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8号裁决书,第三项支付医疗费用5,548.22元。我在劳务派遣期间突发疾病,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1,934.39元,这个费用我是在吉福参公司安排给我的销售工作时发生的,我认为吉福参公司未能给我上医疗保险,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任。1、2012年7月5日21点多,我在通化突发胰腺炎,经门诊检查、化验等需要住院。我只住院三天,医疗费需10,000元,因无力支付,只好出院回家购药打针治疗。共计花费5,778.54元,并发现我有胆结石。2、2012年8月21日,经朋友联系到长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复查,专家意见切除胆,费用需要1.4万元,此次去长春费用为729.50元。3、2012年9月15日,经北京亲属联系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317.00元。4、在北京治疗胆结石费用为5,109.35元,没有切除胆,药物治疗好。合计医疗费11,934.39元。三、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8号裁决书,第三项中支付我医疗期间的工资2,280.00元。我认为这段时间是我在吉福参公司安排我做销售工作时发生的,应由吉福参公司承担。承担的工资应是每月4,500.00元工资,三个月13,500.00元。因我手头钱不够7~10天的住院费,只住三天医院就回家购药、打针治疗。四、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8号裁决书第三项中支付我未工作期间6个月最低工资6,300.00元。我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份都在工作,是吉福参公司安排我做销售工作,应由吉福参公司承担月工资4,500.00元,6个月27,000.00元。五、关于吉福参公司在职员工资料登记表。2012年4月初,我接到吉福参公司人力资源部安辉电话,让我填写吉福参公司在职员工资料登记表,并要求4月10日前邮寄回公司。我按照要求于4月5日在通化市邮政局营业厅以快件方式寄给安辉。4月6日11点25分,安辉本人签收到,随后我的手机接到短信通知。通过在职员工资料登记表的事实,我应是吉福参公司在职员工,可是3月份以后的工资至今未发。六、2012年10月28日,我从北京到吉福参公司与人力资源部人员谈我的工资、社保、医保事情等,接待的是人力资源部赵海艳,说不了解我的情况。部门经理李益萍不在公司,我将情况和一些资料留给赵海艳,请她向李益萍说明。此次发生交通费555.00元。2012年11月13日,我了解到李益萍在吉福参公司,我从北京到吉福参公司人力资源部,可是李益萍出差已到机场,此次约定了11月21日再来吉福参公司。此次发生交通费等799.00元。2012年11月21日,我按约定时间从北京第三次来吉福参公司与李益萍经理谈了我的相关情况,问为什么从3月份停发工资,我的社保医保情况。我从北京回来,吉福参公司没有在公司给我安排工作,可我在跑销售协议书的授权委托业务,发生出差费用和看病住院费,2011年11月份欠发我半个月工资2,250.00元,我在北京办事处垫付的1,950.00元电话费等。李益萍回答我,是北京办事处撤销了,你的合同我们通知北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了,我说到今天我也没有接到北城派遣公司的任何通知。我提出授权委托书和销售协议书,李益萍说不知道并对我说在外出差费,看病住院费说不管。在此情况下,我只能选择劳动仲裁。2012年11月15日,我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七、根据以上事实以及吉福参公司提交的《关于将张玉春退回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通知》可以看出,吉福参公司是2013年1月8日才正式将我退回原告处,那么在2013年1月8日前我与吉福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通知中说我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连续旷工达10个月,完全是无理无依据。一个员工连续10个月不上班,哪个企业也要追问调查情况,要退回早就退回派遣公司。而这段时间我在通化履行销售协议书,这份销售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在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吉福参公司是认同的。只是以没有从吉福参公司提货和没有销售为借口,拒付答辩人的工资等一切合理的要求,应由吉福参公司承担责任和支付费用。没有销售不等于我没有工作,见通化劲峰证明。为此,吉福参公司应承担我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的工资,每月4,500.00元,合计49,500.00元;支付在外出差费6,787.00元,医药费11,934.39元,支付违约金6,750.00元,给付2011年11月份拖欠半个月工资2,250.00元,给付垫付北京办事处电话费1,950.00元,共计79,171.39元。为我补交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份的社保、医保五险费用(此费用根据吉林市社会保险的计算为准)。以上应由原告和吉福参公司共同承担,并承担此次来吉林市开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800.00元。吉福参公司在原审时述称:张玉春于2011年11月4日在北京办事处工作至2012年3月16日北京办事处撤销。北京办事处撤销后吉福参公司通知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将张玉春退回,同时在给北城劳务派遣公司报劳务人员名单中对张玉春作了减员。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在减员名单上签字确认,劳务派遣关系已经终止。因此,自2012年3月16日以后张玉春与吉福参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013年1月份,吉福参公司在接到吉林市仲裁委员会关于张玉春申请劳动仲裁通知后,匆忙给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发出通知函,随后接到北城劳务派遣公司的回复,提示2012年3月16北京办事处撤销后,吉福参公司已经对张玉春作了减员,并且不收取劳务派遣人员张玉春的管理费。在北城劳务公司的提示下,吉福参公司查找了2012年3月份报北城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名单,证实了北城劳务派遣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当时吉福参公司已经对张玉春作了减员处理,并且有北城劳务派遣公司签字确认,劳务派遣关系已经终止。2013年1月9日,北城劳务派遣公司给吉福参公司回复称:“2012年3月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已经撤消,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张玉春重新安排工作岗位,2012年3月份以后上报的劳务代理人员名单上没有张玉春,且我公司未对派遣至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春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据此,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已经承认2012年3月份吉福参公司已经终止了张玉春劳务派遣关系。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同意并在减员名单上签字确认,劳务派遣行为已经结束,2012年3月16日起张玉春的劳务派遣关系已经终止。吉福参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发出的是一份无效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吉福参公司从2012年3月16日以后对张玉春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对吉福参公司的无理诉请。吉福参公司同意给付张玉春2011年11月4日至15日半个月工资2,250.00元、2012年3月1日至16日半个月工资2,250.00元,上述工资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拨付至北城劳务派遣公司,由北城劳务派遣公司负责发放,同意给付张玉春为吉福参公司垫付的电话费1,950.00元。原判决认定:2011年8月1日,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和吉福参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北城劳务派遣公司按照吉福参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为其提供劳务中介服务。2011年11月1日,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与张玉春签订劳务合同,将张玉春派遣至吉福参公司工作。吉福参公司将张玉春安排到北京办事处担任副主任,月平均工资4,500.00元。2012年3月16日,吉福参公司北京办事处撤销,吉福参公司未安排张玉春从事新的工作。2013年1月8日,吉福参公司将张玉春退回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张玉春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当庭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8日解除。2013年2月,张玉春以吉福参公司为被申请人、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为第三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吉福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吉福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00元;3.吉福参公司支付2012年3月~12月拖欠工资40,500.00元;4.吉福参公司支付2011年11月拖欠的半个月工资2,250.00元;5.吉福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6.吉福参公司支付垫付的交通费和相关费用6,787.00元;7.吉福参公司支付在北京办事处垫付的电话费1,950.00元;8.吉福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2013年6月26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张玉春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吉福参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张玉春拖欠的半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2,250.00元,支付从北京返回及往返车费1,244.00元,支付在北京办事处垫付的电话费1,950.00元,支付2012年3月1日-16日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2,482.68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7,926.68元;3.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张玉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0元,支付医疗期工资2,280.00元(950.00元×80%×3个月),支付住院医疗费及急诊医疗费5,548.22元,支付未工作期间六个月最低工资6,300.00元(950.00元×3个月+1,150.00元×3个月),以上四项合计20,878.22元。吉福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张玉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另查明,张玉春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到2011年12月份,从2012年1月份起,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与吉福参公司均未为张玉春缴纳各种保险。2012年7月,张玉春因病住院产生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核算后单位应承担的医疗费为5,548.22元。吉福参公司同意给付张玉春2011年11月份的半个月工资2,250.00元以及2012年3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并同意给付张玉春为吉福参公司垫付的电话费1,950.00元。原判决认为: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与张玉春之间尽管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双方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关系。综合庭审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与张玉春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和吉福参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实质是劳务派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吉福参公司为用工单位,张玉春是被派遣的劳动者,应支付张玉春的各项损失数额。1.张玉春请求吉福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张玉春与吉福参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玉春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吉福参公司是用工单位,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已经与张玉春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故张玉春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关于应给付张玉春的工资数额.吉福参公司同意给付拖欠张玉春的2011年11月的半个月工资2,250.00元和2012年3月1日至16日的工资2,482.68元,共计4,732.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张玉春请求支付2012年3月-12月的工资,2012年3月份上半月的工资吉福参公司已同意给付,2012年3月17日之后到2013年1月,吉福参公司没有为张玉春安排工作,也没有将其退回北城劳务派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在此期间扣除张玉春医疗期3个月,剩余6个月应当按照吉林市最低生活标准按月向张玉春支付工资6,300.00元(950.00元×3个月+1,150.00元×3个月);关于张玉春医疗期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故张玉春的医疗期酌情为3个月。其医疗期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应支付张玉春的医疗期工资2,280.00元(950.00元×80%×3个月);3.应支付张玉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2年7月,张玉春因病住院产生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核算后单位应承担的医疗费为5,548.22元。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的,劳动者由此产生的医疗保险待遇应按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应支付张玉春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5,548.22元;4.张玉春主张的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此部分不予审理;5.张玉春主张支付其垫付的交通费、电话费、住宿费、餐饮费和相关费用,审理过程中吉福参公司同意支付张玉春垫付的电话费1,9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属于张玉春在吉福参公司工作期间业务往来管理范围,是单位的自主经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对此部分不予审理;6.应支付张玉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和张玉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协商一致确认于2013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应向张玉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0元(2011年11月~2013年1月,月平均工资4,500.00元×1.5个月)。关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和吉福参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给被派遣劳动者张玉春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派遣单位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吉福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完连带赔偿责任后,吉福参公司和北城劳务派遣公司的内部追偿权可依据双方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确认原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春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玉春拖欠的2011年1月~2012年12月工资共计13,312.68元(2,482.68元+2,250元+6,300元+2,280元);三、原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玉春医疗费5,548.22元;四、原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玉春垫付的电话费1,950.00元;五、原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玉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0元;六、第三人吉林市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张玉春、吉福参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与张玉春没有劳动合同,张玉春是先在吉福参公司入职后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所以工资应由吉福参公司依法承担。张玉春入职吉福参公司之前是有单位的,而且原单位也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玉春本人知晓一切事实,而后没有告知我公司其原单位于2012年1月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费。张玉春为吉福参公司垫付的电话费应由吉福参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2013年1月仲裁开庭时我公司通知张玉春回公司报到调岗,张玉春自己放弃,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超出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张玉春在二审时辩称:同意北城劳务派遣公司的上诉请求。吉福参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北城劳务派遣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张玉春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张玉春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16日任北京办事处主任期间,没有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福利待遇,北城劳务派遣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张玉春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用人单位,因此张玉春缴纳社保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张玉春为我公司垫付的电话费,我公司同意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由用人单位北城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张玉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仲裁期间申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并由吉福参公司承担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差旅费和住宿费。主要上诉理由:1.2012年1月19日,吉福参公司给我授权委托书,作为通化地区业务代表,负责吉福参公司产品销售。授权期限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我依据授权委托在通化开展产品销售业务。2012年2月19日,我与通化劲峰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书。我是2011年12月底接受吉福参公司原董事长的工作安排,从北京办事处提货带到通化进行工作,于2012年2月15日,将其产品供货给通化劲峰公司。一审开庭我已提交了由通化劲峰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证实材料,能够证明我已经履行了吉福参公司交办的工作。2012年3月16日,北京办事处撤销我回到吉林,但吉福参公司不给安排岗位,也没有将我辞退,我只能去负责通化地区销售业务。授权委托书、销售协议书吉福参公司在原审开庭时均无异议,只是以没有在吉林拿货,我的货不知哪里来的,一盒也没有销售为由,否认我在2012年3月16日以后在通化工作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我一直在吉福参公司工作;2.在通化工作期间发生的出差费、招待费等2,993.00元,因是在授权委托的一年期限内,所以在这期间发生的费用应由吉福参公司承担;3.因吉福参公司拖欠工资,未给我按时交纳社保、医保等费用,我三次到其人力资源部,往返北京、吉林三次的差旅费2,079.00元,申请劳动仲裁所花费的差旅费2,831.00元及北京办事处撤回发生的回吉林的交通费519.00元,应由吉福参公司负担。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张玉春的上诉请求证明其与吉福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吉福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吉福参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张玉春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其主张我公司应承担其在通化期间的差旅费,因张玉春在通化并非为我公司工作,所以该笔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关于张玉春主张的申请劳动仲裁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问题,因该主张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所以不应支持。关于2012年3月16日张玉春从北京返回吉林的费用519元,对于返回吉林的合理交通费用我公司可以承担。另外,张玉春系劳务派遣人员,工资不是我公司直接发放,所以张玉春向我公司主张工资属主体错误,张玉春应向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主张工资。我单位将按照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对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综上,张玉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吉福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吉福参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张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回避本案关键焦点问题。一审判决主体有误,我公司是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吉林市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一审庭审中,我公司代理人当庭提出,本案关键焦点问题是吉福参公司与张玉春什么时间终止劳务派遣关系,法庭已经记录在庭审笔录上,也将其列入本案焦点。庭审中上诉人围绕吉福参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与张玉春终止劳务派遣关系这一关键焦点问题进行答辩、举证,但判决书却删除了这一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对关键焦点问题不予审理,认定事实不清,必然会导致裁判错误。我公司已于2012年3月16日将张玉春退回北城劳务派遣公司。2012年3月份以后,我公司上报的劳务代理人员名单上没有张玉春。这之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也没有对我公司收取张玉春的任何管理费用。我公司已经在劳务派遣人员名单中作了减员。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补充协议的规定,在我公司2012年5月初报给北城劳务派遣公司的代理人员名单中,附有3~4月份劳务派遣减员名单汇总表,其中有张玉春等5人,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在该减员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由此出现2012年3月16日以后,我公司不再向北城劳务派遣公司拨付张玉春工资,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也不再向我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情形。我公司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就劳务派遣人员退回方式,符合双方合作惯例。双方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我公司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应当采取哪种方式,双方合作惯例是默认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北城劳务派遣公司2013年1月9日在给我公司复函中自认,已经说明吉福参公司当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当时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我公司将张玉春退回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玉春的劳务派遣关系已于2012年3月16日终止,我公司不再对张玉春承担任何义务。2013年1月8日,吉福参公司给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发函,是在张玉春劳务派遣关系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后发生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16日以后,我公司不再是张玉春的用工单位,我公司不再对张玉春负有任何责任,承担任何义务,我公司不应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在二审时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我公司与张玉春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相关证据,张玉春是由吉福参公司录用,先在吉福参公司工作,后进入我公司的,所以应确认张玉春与吉福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张玉春与我公司都不认可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给予确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吉福参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玉春在二审时辩称:2012年3月16日,吉福参公司北京办事处撤销。2012年1、2月份我与吉福参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和销售协议书,因此我在通化工作期间的相关费用应由吉福参公司承担。2012年3月16日之后我一直在给吉福参公司做销售工作,所以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应由吉福参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单位已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吉福参公司2012年5月份在社保开户,同时证明张玉春是在2012年4月由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减员回到吉福参公司,张玉春与吉福参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该份证据,张玉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吉福参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只能证明吉福参公司为本单位员工缴纳社保的时间,证明不了张玉春是吉福参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因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吉福参公司与张玉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玉春、吉福参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张玉春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吉福参公司之间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本案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与张玉春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明确约定,接收单位为吉福参公司,合同期限2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转正后工资每月950.00元。同时,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与吉福参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对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应当认定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其与张玉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吉福参公司系用工单位,其与张玉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就此判决确认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与张玉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确。据此,张玉春原审要求吉福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玉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与张玉春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协商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8日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应向张玉春支付1.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月平均工资如何确定问题。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原审虽主张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95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结合本案,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与张玉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吉林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但张玉春在吉福参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为每月4500.00元,并非双方约定的9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4,50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应向张玉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0元(4,500.00元×1.5个月)。三、关于张玉春工资问题。原审庭审中吉福参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张玉春的2011年11月份半个月工资2,250.00元及2012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工资2,482.68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关于张玉春主张的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问题。虽然吉福参公司上诉主张张玉春在2012年3月16日在吉福参公司北京办事处撤销时已被退回到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但根据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原审向法院提供的《关于将张玉春退回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通知》,明确载明张玉春系因连续旷工10个月被吉福参公司于2013年1月8日退回到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吉福参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通知无效,因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张玉春被退回的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并无不当。因张玉春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吉福参公司工作,共计工作9.5个月。张玉春2012年7月因病住院,故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张玉春医疗期为3个月。此外,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张玉春医疗期间工资为2012年吉林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760.00元(950.00元×80%)。剩余6.5个月,因张玉春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仍在岗工作,故应按当时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吉福参公司应支付张玉春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工资共计9,055.00元(950.00元×3.5个月+1150.00元×3个月+950.00元×80%×3个月)。此外,关于张玉春主张的住院期间5,548.22元医疗费、其垫付的交通费、电话费、住宿费、餐饮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及其主张的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问题,原审法院就此论述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张玉春上诉主张的吉福参公司应承担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差旅费和住宿费,因其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与吉福参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北城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各项给付责任,判决吉福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是对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对于双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并不包括本案所诉部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与吉福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北城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费的给付责任。吉福参公司应承担拖欠张玉春工资及为其垫付电话费的给付责任。此外,关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劳动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处理。故其该项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昌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3)昌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三、上诉人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玉春2011年11月份半个月工资2,250.00元及2012年3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工资11,537.68元,共计13,787.68元;四、上诉人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玉春垫付的电话费1,950.00元;五、上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玉春医疗费5,548.2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0元,共计12,298.22元;六、驳回上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卢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