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民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与被告徐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徐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2441号原告刘杰,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徐永军,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刘杰因与被告徐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杰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刘杰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徐永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5日还清,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自愿放弃。被告徐永军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徐永军向其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徐永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被告徐永军借原告刘杰现金50000元,并给刘杰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此款在同年11月2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刘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永军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杰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徐永军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徐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