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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世政、李竹兰与新乡市中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政,李竹兰,新乡市中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文化南路187号。法定代表人DONALDW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世政、李竹兰与上诉人新乡市中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28日12时左右,周国利擅自进入水务公司第四水厂沉沙池钓鱼过程中,溺水死亡。另查明,原告周世政、李竹兰系周国利的父母,原告周世政、李竹兰有三子,长子周迎军,次子周国平,三子周国利,周国利生前未结婚。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周国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水厂沉沙池不是公开钓鱼场所,并存在一定的危险,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水务公司对于其所有的沉沙池设置了防护网,设立了警示标语牌,已基本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但在防护网损坏的情况下应及时维修,以阻止社会人员进入沉沙池钓鱼,故其对周国利的死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应给予原告周世政、李竹兰一定的补偿,酌定为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新乡市中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周世政、李竹兰25000元;二、驳回周世政、李竹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中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水务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周世政、李竹兰上诉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水务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造成的,现场根本没有警示标志,防护网破烂不堪,没有任何管理巡视人员;原审适用补偿不当,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判令水务公司赔偿130291.79元。水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补偿2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其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对周国力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水务公司没有及时修补被破坏的铁丝网不属于侵权法的过错,沉砂池作为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在周围和入口处均有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完全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周世政一方提供了2014年1月8日拍摄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现场仍是原状,无任何标志,出入自由。水务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完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地点(沉砂池)位于新乡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相关区域不是垂钓的经营场所,禁止进行垂钓等活动。受害人周国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贾太湖及其周边地域是水源保护区,并非公开垂钓地点,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水务公司对沉砂池的管理责任应当依照国家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新乡市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判断,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的调查也显示水务公司尽到了相关管理责任,故原审判决依照本案实际判决水务公司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周世政、李竹兰负担2906元新乡市中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周云贺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