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2)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潘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富行审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汪某。被执行人:潘某。被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计生征字(2013)第2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3)第2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两被执行人于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于2013年1月22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一女。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5000元,对黄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10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66000元。该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就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3)第2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3)第2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凌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