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陈建国、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陈建国,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春华。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建国。被告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阳平镇。公司负责人张富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负责人聂小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东山,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春华诉被告陈建国、被告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麦岭磷化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陈建国、被告黄麦岭磷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红斌、胡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诉称:2013年8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陈建国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老观村路段时,与乘坐杨书桥(系原告的丈夫)驾驶武汉L09220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陈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书桥、张春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春华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2013年12月4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春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0日,伤后护理同住院时间。鄂K×××××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麦岭磷化工公司,且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张春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60元,其中1、医疗费7000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4、营养费400元;5、护理费1105元(65元/天×17天);6、误工费7000元(7000元/月÷30天×30天);7、法医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张春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建国于2013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陈建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华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适格的事实。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陈建国的驾驶人身份,被告黄麦岭磷化工公司为鄂K×××××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证据4、保险凭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车辆鄂K×××××的保险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的身份。证据5、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证据6、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情况。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8、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春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0日,伤后护理同住院时间。证据9、鉴定费发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陈建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陈建国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医疗收费单据。证明被告陈建国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221.7元的事实。被告黄麦岭磷化工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黄麦岭磷化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用的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4、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春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9,被告陈建国、被告黄麦岭磷化工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陈建国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春华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8,被告陈建国、被告黄麦岭磷化工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认为缺少用药清单与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格,经核实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陈建国、被告黄麦岭磷化工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仅能证明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集贸市场从事牛肉销售个体经营,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标准,其误工费宜参照2013湖北省零售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陈建国、被告黄麦岭磷化工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对交通费将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陈建国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老观村路段时,与乘坐杨书桥(系原告的丈夫)驾驶武汉L09220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陈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书桥、张春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春华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用去医疗费7221.7元,已由被告陈建国垫付。2013年12月4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春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0日,伤后护理同住院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鄂K×××××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麦岭磷化工公司,被告陈建国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9日0时至2013年11月8日24时止。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张春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6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张春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2029.45元,其中1、医疗费7221.7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4护理费1100.23元(23624元/年÷365天×17天);5、误工费2152.52元(26189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春华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依约对原告张春华赔偿。因被告陈建国受雇被告黄麦岭磷化工公司,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外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麦岭磷化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春华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为医疗费7221.7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合计8476.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余下5000元已另案赔偿);其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为护理费1100.23元、误工费2152.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52.7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8552.75元(5000元+3552.75元)。原告张春华余下损失3476.7元(12029.45元-8552.75元),由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建国为原告张春华垫付费用为医疗费7221.7元,原告张春华应予以返还。原告张春华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华各项经济损失计8552.7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华各项经济损失计3476.7元;三、由原告张春华返还被告陈建国垫付款7221.7元;四、驳回原告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张春华负担200元,被告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 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