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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女,2001年2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张某某与孙某某之女。张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7月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抚育费,原告现已就读于凤城市第六中学,正是用钱的时段,现在原告母亲的经济条件,尚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的需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300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孙某某和张某某的婚生女,被告孙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当时约定子女抚育费由张某某负担,现原告已从小学升入初中,在凤城市第六中学读书。原告的各项费用支出有所增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均有义务对子女进行抚养。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虽然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由张某某负担,但考虑到原告已从小学升入初中,各种费用支出明显增加,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考虑被告从事的工作情况及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行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800元。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自2014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子女抚育费800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