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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玉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玉民初字第4号原告:胡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中国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玉壶镇东樟村,现住荷兰王国亨讷普市尼尔施路**号(NIERSWEG33CTGENNEPNEDERLAND),护照号码G56821282。委托代理人:胡志钏,务农。被告:陈某,务工。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互相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被告因吸毒拒绝出境与原告团聚,双方开始互不联系。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由各自父母出面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礼金30000元,但因被告外出无法办理离婚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互相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文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护照及原告的居留证、原告的国外地址、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提供了由玉壶镇中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玉中民调字(201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父母对两家在经济往来问题上达成的协议,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婚姻状况无关,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存在吸毒的事实,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尔赞人民陪审员  胡永催人民陪审员  胡允泽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云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