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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中型普通货车在省道254线丁里长段与���城县园丁路交叉口,与郓城县随官屯镇汉西村村民赵某乙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中型普通货车沿郓城县园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54线丁里长段与园丁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郓城县随官屯镇汉西村村民赵某乙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赵某乙因外力致头部颅底骨折、脑组织挫伤,硬脑膜下出血,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到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1日,合肥铁路公安处六安车站派出所将被网上追逃的王某抓获。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乙亲属与被告人王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通过本院民三庭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50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0498元。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出具了(2014)郓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赵某乙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据,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王某于2013年7月27日肇事后逃逸,郓城县交警大队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1月11日,合肥铁路公安处六安车站派出所将王某抓获。3、本院(2014)郓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乙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郓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到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证实,2013年7月27日7时许,其在家中听说弟弟赵某乙在园丁路口出车祸了,就赶到了现场,看到一辆大货车和赵某乙的摩托车相撞了,赵某乙已经死亡��。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7月27日,其乘坐王某驾驶的蓝色大货车从家里到郓城县随官屯镇王官屯村拉锅炉,沿园丁路行驶到郓城到巨野的公路交叉口处,王某说坏了,摩托车撞到货车上了,其和王某下车一看,发现一辆摩托车在大货车后边歪着,旁边躺着一个中年男子。(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6时许,其驾驶鲁H×××××中型普通货车载着王某沿郓城县园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至巨野的公路交叉口处转弯时,发现一辆摩托车撞在其货车后边,一名中年男子躺在摩托车旁边,其就拿卫生纸给那个男子擦血,交警来处理现场时,其躲在围观的人群里,怕挨打没敢露面,后来就离开了。(四)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郓)公(交尸)鉴(法)字(2013)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系外力致头部颅底���折、脑组织挫伤,硬脑膜下出血,颅脑损伤死亡。(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梁山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使其较好改造,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范梅君人民陪审员  刘贵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