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董金刚与张天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刚,张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70号原告:董金刚,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仁斌,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文,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董金刚诉被告张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刚的委托代理人高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30万元。同年9月24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时,出借人有依法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天文偿还原告董金刚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884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204元,由被告张天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娜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学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