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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曹宏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宏(曾用名:曹洪),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身份证号码:5104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攀枝花市公交公司驾驶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梨新巷20号1栋4单元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向维新,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骁,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宏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宏及其辩护人向维新、杜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曹宏驾驶川D098**号三路公交车从本市东区密地桥往渡口桥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钢城大道203队路段时,该车左前轮突然爆胎,曹宏由于操作不当,该车辆冲上左侧人行道将行人任秀清、李德迁撞倒,致二人当场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曹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宏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并向法庭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虽家庭经济困难,但愿做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确因爆胎这一意外事故的发生后,其操作不当导致,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宏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交警部门后,被告人曹宏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宏所在的攀枝花市公交公司已与二被害人亲属协商并达成协议,攀枝花市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8516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宏与二被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曹宏又给予了二被害人亲属一次性15000元补偿,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宏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XX、佘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宏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宏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交警部门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在单位主动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本人又另行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归案后以及法庭上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建明审 判 员  肖跃民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龙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