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肖兰俊、迟淑芹与刘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兰俊,迟淑芹,刘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肖兰俊。原告迟淑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刘瑞祥。委托代理人侯延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原告肖兰俊、迟淑芹与被告刘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兰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刘瑞祥委托代理人侯延昭、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14时,原告肖兰俊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拉迟淑芹沿高密市九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沂胶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瑞祥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肖兰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瑞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迟淑芹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刘瑞祥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怠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肖兰俊医疗费2547.4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12649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赔偿原告迟淑芹医疗费4739.3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4246元、修复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9344.52元。被告刘瑞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过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4时许,原告肖兰俊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拉迟淑芹沿高密市九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沂胶路与九支路路口时,与沂胶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瑞祥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肖兰俊、迟淑芹、被告刘瑞祥和鲁G×××××号乘客昝清姬四人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肖兰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瑞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迟淑芹与昝清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瑞祥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肖兰俊损失原告肖兰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9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外伤头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住院8天,于2011年12月7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47.42元(其中床位费80天,每天1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住院8天,按每天30元)。原告通过高密华龙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1、肖兰俊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4、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肖兰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肖兰俊误工时间建议为60-90天;2、肖兰俊护理时间建议为20-3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肖兰俊在高密市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3616+3500+3266)÷3),原告主张误工90天,误工费为10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由其女婿申某某、大舅哥迟某某二人护理。迟某某系某营销中心职工,月平均工资5058元,日平均工资为168.6元,护理38天,护理费为168.6元×38天=6406.8元;迟振立系农民,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8天,护理费为42元×8天=336元。二人护理费共计6742.8元(6406.8+336=6742.8元)。原告提供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肖兰俊的五征三轮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用为1264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肖兰俊还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供车票单据四张。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对肖兰俊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自11月29日至12月2日,实际住院4天,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对费用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永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来证明公司实际存在。根据保险公司跟踪调查,原告从事个体收花生的职业,而不是该公司的工人,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应当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护理人员申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由其自己出具的工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应由一人护理;对生活补助费,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每天3元计算;对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车损主张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主张权利。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被告刘瑞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住院费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的护理费,出院后不能计算护理费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迟淑芹损失原告迟淑芹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9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外伤头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9天,于2011年12月7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739.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住院9天,按每天30元)。原告通过高密华龙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1、迟淑芹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4、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迟淑芹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迟淑芹误工时间建议为60-90天;2、迟淑芹护理时间建议为20-3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迟淑芹在高密市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980元((2850+2890+3120)÷3),原告主张误工90天,误工费为8940元(2980元÷30天×90天=8940元)。原告迟淑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肖春梅、张凯英二人护理。肖春梅系城阳某营销中心职工,月平均工资2976元,日平均工资为99.2元,护理39天,护理费为3868.8元(99.2元元×39天=3868.8元);张凯英系农民,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9天,护理费为42元×9天=378元。二人护理费共计4246元(3868.8.8+378=4246元)。原告提供生活家地板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迟淑芹还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供车票单据四张。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面部修复费3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对迟淑芹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自11月29日至12月5日,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对费用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永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来证明公司实际存在。根据保险公司跟踪调查,原告不是该公司的工人,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应当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护理人员申立志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由其自己出具的工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的跟踪调查,肖春梅系城阳某制品厂的职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生活补助费,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每天3元计算;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被告刘瑞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住院费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的护理费,出院后不能计算护理费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还查明,事故发生当日,保险公司做了人伤跟踪调查,肖兰俊受伤后由其女婿申某某护理,申立芝工作于青岛城阳某服饰城,月收入6000元,肖兰俊系收花生为主的个体工户。迟淑芹受伤后由其女儿肖春梅护理,肖春梅工作于城阳某发制品,月收入3000元,迟淑芹系收花生的个体户。申立芝、肖春梅分别在人伤跟踪调查表上签名、捺手印。上述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高密市永进纺织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城阳生活家地板营销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证明鉴定意见书、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鉴定费单据、跟踪调查表、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瑞祥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肖兰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兰俊、迟淑芹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瑞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兰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结论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职权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刘瑞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本案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由被告刘瑞祥赔偿30%。原告肖兰俊主张医疗费2547.42元,因其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自11月29日至12月2日,故应扣除床位费40元(10元×4天),医疗费应为25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4天×30元=120元)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500元,未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结合人伤案件跟踪调查表,对原告肖兰俊的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建议为60-90天,本院酌情按75天计算,误工费为3333元[(9446+6776)÷365天×75天=3333元];原告肖兰俊主张二人护理,护理费为6742.8元,因申立芝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根据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标准,其年平均工资为41088元,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时间为20-30天,本院酌情支持25天,扣除挂床4天,护理时间为21天,申立芝的护理费应为(41088元÷365天×21天=2364元)。迟振立系农民,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8天,扣除挂床4天,护理费为178元[(9446+6776)÷365天×4天=178元]。二人护理费共计2542元(2364元+178元=254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距离远近,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649元、评估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迟淑芹主张医疗费4739.3元、鉴定费2200元、面部修复费3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8天×30元=2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940元,未提供永进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结合人伤案件跟踪调查表,对原告迟淑芹的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建议为60-90天,本院酌情按75天计算,误工费为3333元[(9446+6776)÷365天×75天=3333元];原告迟淑芹主张二人护理,护理费为4246元。根据保险公司人伤跟踪调查,肖春梅系城阳某发制品职工,月收入3000元,其主张月收入为2980元,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时间为20-30天,本院酌情支持25天,肖春梅的护理费应为(2980元÷30天×25天=2483元)。张凯英系农民,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8天,护理费为178元[(9446+6776)÷365天×8天=356元]。二人护理费共计2839元(2483元+356元=元2839);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距离远近,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肖兰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333元、护理费254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2649元,计21251.42元。原告迟淑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333元、护理费2839元、交通费100元、面部修复费3000元,计款14251.3元,以上二人共计款35502.7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肖兰俊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800元、迟淑芹鉴定费2200元,计5200元,由被告刘瑞祥赔偿1560元(52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兰俊21251.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迟淑芹14251.3元;三、被告刘瑞祥赔偿原告肖兰俊、刘瑞祥1560元。上述一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原告负担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688元,被告刘瑞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