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刑执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广星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广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刑执字第0065号罪犯张广星。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徐刑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广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5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3月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3月10日,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认为,罪犯张广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广星悔过书证实,其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广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张广星的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2年度、2013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广星在服刑期间,不仅在思想上能够认罪悔罪,而且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暴力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罪犯张广星的犯罪行为虽发生于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但原生效裁判的确定时间在此之后,且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的刑法定罪量刑,故对其的减刑幅度应适用2012年施行的《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广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36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桂南平代理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