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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朱根松与欧向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欧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朱XX。被告:欧XX。原告朱XX与被告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XX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朱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X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66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欧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