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冀国军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初中文化。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与其父亲冀某甲驾驶面包车自冀某乙大门前路过,冀某乙阻挠其车辆通过,用砖头将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右反光镜砸坏,被告人冀某某遂下车殴打冀某乙,用砖头拍打冀某乙的头部致出血,随后冀某某便和其父回到家中,冀某乙追至冀某某家中,欲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冀某乙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冀某乙之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冀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冀某某与其邻居冀某乙之子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12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与其父亲冀某甲驾驶面包车自冀某乙大门前路过,冀某乙阻挠其车辆通过,用砖头将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右反光镜砸坏,被告人冀某某遂下车殴打冀某乙,用砖头拍打冀某乙的头部致出血,随后冀某某便和其父回到家中,冀某乙追至冀某某家,欲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冀某乙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冀某乙头部外伤致皮裂创口累计长12厘米,皮缘挫伤不整,表皮剥脱结痂,周围软组织肿胀,为轻伤;左眼部挫伤、皮裂创口长3.0厘米,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与被害人冀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冀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冀某乙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冀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冀某乙的陈述,证人冀某甲、王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书证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12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和解协议书、收款凭条及被告人冀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冀某某的犯罪行为系由邻里矛盾激化而引发,且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马 超人民陪审员 许 宁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