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95号原告尹某,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娄本清,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现下落不明。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自2011年7月份,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回家。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连续分居已经两年多了。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尹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某父母出具的关于李某当前婚姻状况的说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学光审 判 员 姜道策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