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有以下犯罪事实:1、2013年8月24日18时,被告人黄XX来到市区金鸡桥头一个水果摊档旁边,趁被害人郑XX不备,将郑XX停放在此的一辆助力车车桶撬开。黄XX迅速将车桶内的一个挂包(内有小米牌手机一台)偷走,后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9月8日,民警将黄XX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小米手机。经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1100元。2、2013年8月31日11时,被告人黄XX来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糖厂市场一间鞋铺门口,将被害人敖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车桶撬开。黄XX迅速将车桶内的一个钱包(内有280元)偷走,后驾车逃离现场。3、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助力车来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糖厂市场一水果档旁边,趁被害人关XX不备,将关XX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车桶撬开。黄XX迅速将车桶内的一个黄色手提袋(内有现金10000元)偷走,后驾车逃离现场。4、2013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助力车来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糖厂市场附近童装店门口,趁被害人许XX不备,将许XX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车桶撬开。黄XX迅速将车桶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50元)偷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立案决定书、缴获的助力车等书证、物证、证人关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关XX的陈述、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所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第1项盗窃犯罪事实中的小米手机不是偷来的,是在二手店买的以及在实施第3项盗窃时没有偷到现金10000元,只偷到一件衣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有以下犯罪事实:一、2013年8月24日18时,被告人黄XX来到市区金鸡桥头一个水果摊档旁边,趁被害人郑XX不备,将郑XX停放在此的一辆助力车车桶撬开。黄XX迅速将车桶内的一个挂包(内有小米牌手机一台)偷走,后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9月8日,民警将黄XX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小米手机。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9月8日,郑XX到城西派出所报案;9月12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2、被害人郑XX的陈述2013年8月24日下午18时,我下班开着一辆助力车从阳江市江城坪郊工业园回家,大约经过20分钟我回到金鸡桥头一个水果档买水果。我将助力车停在水果档的路边,挑好水果后准备去助力车的车箱里面拿钱发现助力车的车箱已经被人打开。我放在车箱里面的一个挂包不见了。我的挂包里面有一台小米手机和一枚铂金戒指以及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20元。3、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在我处缴获的小米手机(机身码为:867064012327951)是2012年6月7月我一个人在广州花了两千六百元买的,是在二手手机店买的,没有发票。4、销售单据等证实郑XX于2012年12月7日购得小米手机一台,该手机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机身码为:867064012327951的事实。5、价格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通知书证实郑XX被盗的小米2手机价值1100元。二、2013年8月31日11时,被告人黄XX���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糖厂市场一间鞋铺门口,将被害人敖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车桶撬开。黄XX迅速将车桶内的一个钱包(内有280元)偷走,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9月1日,敖XX到城西派出所报案;9月8日,公安机关对黄XX盗窃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敖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31日11时左右,我骑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到阳江市城西糖厂市场一间卖鞋铺。我将摩托车停在卖鞋铺门口进入买鞋,约过了10分钟左右。我回到摩托车打开车斗,准备取钱包准备付款时发现我车头的钱包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个红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80元。辨认笔录:敖XX辨认出其被盗窃的地点是在糖厂市场门口。3、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5日10时左右,我一个人乘坐自己的助力车去到糖厂市场,发现一个有30岁至40岁的妇女,停一辆黑色的助力车在糖厂市场右手边技校路口旁的一鞋店门口,停车后将一个黑色的钱包放在她助力车的车斗。于是我将车开到离她助力车两、三米远的地方停车,将车斗内的钱包取出,然后乘坐助力车去了旁边的巷仔,将钱包内的200多元人民币放入口袋,钱包扔到黑桥的河里。辨认笔录:黄XX辨认出其作案的地点是糖厂市场一岔道口。4、办案说明证实敖XX是在糖厂市场门口附近的流动摊档被盗的,现在无法找到在该处开档的鞋档老板。三、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助力车来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糖厂市场一水果档旁边,趁被害人关XX不备,将关XX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车桶撬开。黄XX迅速将车桶内的一个黄色手提袋(内有现金10000元)偷走,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9月2日,关XX到城西派出所报案;9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关X的证言2013年9月2日10时许,关XX一个人乘车来到我家,要求我借一万元给她。因为我们是亲戚,我当面就给了一万元现金她,其中有七千元是放在我家里的,还有三千元是我从银行里取出来的。我看见她将那一万元的现金放在她的手袋里。她说要去她娘家,即糖厂市场附近,当时我还叫她将她带到我们家的水果带去给她妈。但她说不用,她准备路上买水果给他妈。(2)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2日早上10时许,我去到城西糖厂市场附近买水果。在选水果时,我听到我左手对面方向有异响。我看见一名男子骑着一辆深蓝色助力车停在一名妇女的白色摩托车车���。这名男子用双手揭起妇女的摩托车车斗,大约不够一秒时间就从妇女的摩托车车斗拿出了一个手袋。那男子穿格子白色短袖衬衫,头戴米黄色鸭舌帽,身材比较壮、有些胖。张XX辨认出黄XX就是盗窃的男子。(3)证人赖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2日上午十时许,我在城西糖厂那间药店买药,看见药店门口大约十多米的地方有个妇女停了一辆白色摩托车去买东西。大概不到一分钟时间,我看见一个男子骑着一台助力车开到那个妇女后面停车,用手打开妇女的摩托车车斗,从里面拿出一个女装包的物体,然后往糖厂路口方向开走了。那男子160CM,有点胖,戴一顶鸭舌帽,穿一件格子蓝白衬衫。赖XX辨认出黄XX就是盗窃的男子。3、被害人关XX的陈述2013年9月2日10时许,我在糖厂市场水果摊档附近买水果。当时摩托车停放在我身旁,大约2分钟,我发现车斗里面的手提包被人偷走了。我被盗一个黄色手提包。里面有现金10000元和我一部杂牌手机以及一些随身杂物。附近有群众称是一名戴灰白色帽子的男子盗窃了我的手提包。我那10000元是我问关X借来看病的。4、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2日10时左右,我一个人乘坐我的助力车去到糖厂市场,大约10时40分左右,我看见有一名女子乘坐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到糖厂市场路边的摊档买东西。我没有注意那是什么摊档。我看见她离开摩托车之后,就骑车靠近她的摩托车,用手掀开对方摩托车的车斗,看见里面有一件黑色的女装上衣。我就将那件女装上衣取出来。后掉头往黑桥方向逃跑。到黑桥头,我检查那件衣服,发现衣服没有什么物品,我就将衣服丢下黑桥的河里。黄XX辨认出其作案的地点是糖厂市场正对面。5、银行取款流水记录证实关X于2013年9月2日取款3000元的事实。6、视频监控截图证实黄XX盗窃时的具体情况。四、2013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助力车来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糖厂市场附近童装店门口,趁被害人许XX不备,将许XX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车桶撬开。黄XX迅速将车桶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50元)偷走,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9月8日,许XX到城西派出所报案。9月8日,公安机关对黄XX盗窃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许XX的陈述2013年9月7日10时左右,我驾驶一辆摩托车到糖厂市场买东西。我将车开到一间童装店,我停好车后就进店里面看衣服。大约5分钟后,我出来想从摩托车车斗里面拿钱出来付款,我发现摩托车座椅有点翘打不开,我将车开到一摩托车叫修车师傅帮我打开,打开之后发现我之前放���车斗里面的一个黑色皮质的钱包不见了。我的包里面有三百元左右,一百元面额的有两张,其余的为零钱。3、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7日10时左右,我一个人乘坐自己的助力车去到糖厂市场,看见一名妇女开一辆助力车停在进入糖厂路口右侧的一间鞋店门口,然后进去买东西。我将我的助力车停在旁边,然后步行到那名妇女的助力车后面,趁没有人注意,掀开那妇女的助力车车座椅,看见一个红色的钱包,将钱包偷走,然后离开现场。我盗窃得的钱包有现金250元。黄XX辨认出其盗窃的地点是进入糖厂市场的公路旁边。4、视频监控截图黄XX盗窃时的具体情况。综合证据:1、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民警在黄XX处扣押了手机一台、人民币892元、助力车一辆、钥匙一条等。10月1日,民警将从黄处缴获的手机已发还给郑XX。2、物证照片及���认被扣押物品的实际情况。3、抓获经过2013年9月8日,民警在糖厂市场将黄XX抓获。4、拘留证、逮捕证等黄XX于9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5、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月19日,黄XX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并罚款1000元;2013年7月11日因赌博被拘留12天并罚款3000元。6、身份证明黄XX出生于1976年2月1日。7、办案说明民警抓获黄XX后,从其身上缴获郑XX的手机,遂通知郑到派出所了解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人黄XX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为11630元。被告人辩称第1项盗窃犯罪事实中的小米手机不是偷来的,是其在二手店买的的意见,从本案证据及实际案情分析,第一,从被告人黄XX身上缴获的小米手机与被害人郑XX在2013年8月24日被盗窃的手机的机身码相同,都是867064012327951,因此是同一台手机;第二,被告人辩称该手机是其一个人在广州二手手机店花���两千六百元买的,没有发票;但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销售单据证实,该手机是郑XX于2012年12月7日以1999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的。同一款手机的二手价比新购机价要高,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人辩称该手机是2012年6、7月买的,但是从现有证据证实,该手机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11月,因此被告人不可能在该手机还没有生产出来,就已经购买到该手机,这与事实不符。上述分析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在实施第3项盗窃时没有偷到现金10000元,只偷到一件衣服的意见,从本案证据及实际案情分析,第一,被害人关XX证明2013年9月2日10时许,其在糖厂市场水果摊档附近买水果时被盗一个黄色手提包,里面有向关X借的现金10000元。证人关X证明其在2013年9月2日10时许,借了10000元现金给关XX,关XX将那10000元的现金放在手��里,并说准备路上买水果给他妈。关X借给关XX那一万元中有三千元是其从银行里取出来的,这与银行取款流水记录关X于2013年9月2日取款3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证实被害人被盗的手袋有10000元的事实。第二,证人张XX证明2013年9月2日早上10时许在城西糖厂市场附近买水果时看见一名男子用双手揭起一名妇女的摩托车车斗,拿出一个手袋。证人赖XX也证实2013年9月2日上午十时许,在城西糖厂附近药店买药时看见一个男子用手打开妇女的摩托车车斗,从里面拿出一个女装包的物体。第三,证人张XX和赖XX都辨认出黄XX就是盗窃手袋的男子。第四,视频监控截图证实黄XX在2013年9月2日上午十时许盗窃时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XX盗窃了关XX一个手袋以及手袋里有1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只是盗窃了一件女装上衣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黄XX的赃款人民币892元,作案工具长环柄、扁平状尖口钥匙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远绍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