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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富财、王晓洪与蹇泽全、李文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财,王晓洪,蹇泽全,李文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2359号原告:张富财,男,汉族,农民,1975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晓洪,女,汉族,农民,1977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蹇泽全,男,汉族,居民,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文平(曾用名李平),女,汉族,居民,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富财、王晓洪与被告蹇泽全、李文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财、王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泽全、李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财、王晓洪诉称:1996年10月8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书》,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集资住房一套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们,我们按约付给了二被告购房款,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我们保管,此后我们一直居住至今,后我们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可二被告均以在外、无时间予以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蹇泽全、李文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10月8日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集资住房一套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二原告按约付给二被告购房款,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二原告保管,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但双方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二被告离婚。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住房转让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房款给付义务,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富财、王晓洪与被告蹇泽全、李文平在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一套归原告张富财、王晓洪所有。三、被告蹇泽全、李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富财、王晓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富财、王晓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先德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本豪 微信公众号“”